(2013)九法民初字第1039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重庆平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曹长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平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曹长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九法民初字第10396号原告重庆平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13号(银都大厦)30楼,组织机构代码:20310966-3。法定代表人沈正富,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仁其,男,1963年6月1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曹长勇,男,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重庆平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峰物业)诉被告曹长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峰物业的委托代理人丁仁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长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峰物业诉称,被告从2010年9月入住劲旅丽景花园小区,接受平峰物业的物业服务,双方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按约定被告应按月交纳物业管理等费用。现被告拖欠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物管费1189.5元、公摊电费42.4元,按合同约定应承担的滞纳金720.66元,以上共计1952.56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管费、公摊费以及滞纳金共计1952.56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曹长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有贰级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被告系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华龙大道华庆路9号劲旅丽景花园小区1栋26-2号房屋业主。原、被告于2010年9月28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按照建筑面积1.1元/平方米·月的标准计算物业服务费,如逾期缴纳,则按照每日3‰的标准计算滞纳金。被告自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未缴纳物管费1189.5元、公摊电费42.4元,共计1231.9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交付物管费1189.5元、公摊电费42.4元,按合同约定应承担的滞纳金720.66元,共计1952.56元。以上事实有资质证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收费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对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标准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公摊电费。本院依法向被告曹长勇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与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管费与公摊电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问题,因被告曹长勇未按照协议约定交纳物管费,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了业主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管费的,按每日3‰的标准支付滞纳金,本院认为,协议中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滞纳金100元。综上所述,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长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平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未缴纳的物管费1189.5元、公摊电费42.4元,共计1231.9元;二、被告曹长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平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10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平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长勇负担(因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曹长勇应将承担的受理费连同上述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金雷人民陪审员 李肇富人民陪审员 罗选礼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