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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9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陈某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492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辩护人丁龙,上海申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未检刑诉(2013)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强奸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丁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与马某(另案处理)、张甲等人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歌城内唱歌、喝酒。后被告人陈某让杨某某将被害人陶甲(女,2000年8月15日生)从家中接出至高桥歌城一起唱歌;期间,张甲醉酒,被告人陈某以帮忙照顾张甲为由,由马某一起将张甲、陶甲带至高桥镇清溪路龙足休闲会所206房间。至次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明知被告人陶甲不满十四周岁仍先后三次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当晚,被告人陈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被害人陶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2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与马某将张甲、陶甲带至龙足休闲会所206房间,在上述时间内被告人陈某先后三次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事实;2、证人马某、张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于上述时间、地点先后三次强行与被害人陶甲发生性关系的事实;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2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让其将被害人陶甲从家中接出至高桥歌城的事实;4、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6月2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与马某带着两名小女孩至龙足会所开了206房间,其中一名小女孩扶着另外一名醉酒的小女孩,后听到206房间有女孩哭叫声的事实;5、证人陶乙的证言,证实其女儿陶甲于2013年6月21日下午2点出门后到次日下午1点多回家,后从被害人陶甲处得知被告人陈某强奸的事实;6、证人卞某某、张乙的证言,证实陶甲、张甲于2013年6月21日晚上没有回家,次日双方家长报案,通过路面监控发现陶甲、张甲被被告人陈某和马某带走的事实;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的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陶甲于案发后至医院验伤的事实;8、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的案发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陈某到案的过程;9、证人陶军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证实被害人陶甲于2000年8月15日出生的事实;10、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陈某的辩解、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了被告人陈某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的事实;1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认罪笔录,结合本案证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明知被害人陶甲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初一学生,仍先后三次强行与陶甲发生性关系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仍先后三次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害人系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对被告人陈某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投案后虽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经教育后,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悔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不予采纳;但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波代理审判员  陈建军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邱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