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澄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韩军旗与被告王宏、王继军、澄城县中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军旗,王宏,王继军,澄城县中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澄民初字第00043号原告韩军旗,男,汉族。被告王宏,男,汉族。被告王继军,男,系被告王宏之父。被告澄城县中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陕E919**挂靠车队)。法定代表人:刘亚民,男,汉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县分公司。负责人:党军,男,汉族,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韩军旗与被告王宏、王继军、澄城县中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韩军旗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对被告王宏支付给安康市信达高速公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事故处理预付赔偿款20000元(减去应扣除部分)先予执行。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使原告及时得到救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一百零七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王宏支付给安康市信达高速公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事故处理预付赔偿款20000元(减去应扣除部分)采取先予执行措施,作为原告医疗费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杜东承审判员  闫 刚审判员  张世强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晓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