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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武柳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邹菊英与吴春梅、陶舍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菊英,吴春梅,陶舍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武柳商初字第31号原告:邹菊英。被告:吴春梅。被告:陶舍仙。本院在审理原告邹菊英与被告吴春梅、陶舍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邹菊英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邹菊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98元,减半收取249元,由原告邹菊英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卢永胜人民陪审员  雷岳文人民陪审员  涂树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李敏英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李敏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