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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执异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鸿坤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变更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鸿坤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丰执异字第00003号申请人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5号。法定代表人田厚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晶,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嘉林,男,1955年4月25日出生,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副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刘家场村村民委员会南100米。法定代表人张竹春,总经理。被执行人北京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水口子村甲1号。法定代表人张爱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学锋,北京市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北京鸿坤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广安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付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学锋,北京市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北京分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丰民初字第0190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申请人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集团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称中建北京分公司的上级单位中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改制需要,于2010年12月17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建集团公司。并经我公司研究决定,于2012年10月24日将中建北京分公司注销登记。综上,故我公司请求变更中建集团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北京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北京鸿坤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坤公司)辩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要有工商局核准登记,我公司请求法院审查事实。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的(2012)丰民初字第0190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一、泰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中建北京分公司拖欠工程款2414601.37元;二、泰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中建北京分公司拖欠工程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贷款利率,其中自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1月21日期间以2534601.37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22日至2009年3月12日期间以2484601.37元为基数,自2009年3月13日至2011年1月24日期间以2434601.37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2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以2414601.37元为基数;三、鸿坤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泰丰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2年8月2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13064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泰丰公司撤回上诉。中建北京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泰丰公司、鸿坤公司履行给付义务。另查,中建北京分公司系中国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分支机构。后中国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名称变更为中建集团公司。2012年10月25日,中建北京分公司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定,准予注销。本院认为,案件在执行中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其开办单位应承担其设立分支机构的债务,并享有该分支机构的债权。中建北京分公司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定准予注销,其债权债务应由中建集团公司享有和承担,现中建集团公司要求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丰民初字第0190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权利人变更为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递交复议申请及副本,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员  张海龙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 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