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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刚民一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原告卓某某诉被告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刚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刚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某某,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刚民一初字第193号原告:卓某某。被告:多某某。原告卓某某与被告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拉毛多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某某、被告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按照民俗结婚,于2010年12月7日在吉尔孟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对家庭照顾不足,常常酒后殴打原告且被告有赌博的恶习。现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间婚姻关系;2、被告返还原告的12只羊、7头牛和1匹马;3、要求原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多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没有殴打过原告也没有赌博的恶习,不同意离婚。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若有其他不足,愿意改正。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按照民俗结婚,于2010年12月7日在刚察县吉尔孟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结婚证原件两份,经当庭质证,认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以被告常常殴打原告为由起诉离婚,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当庭表示今后愿意改正不足,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卓某某与被告多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拉毛多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宽特扎西法律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