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商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南京达丰羽绒有限公司、南京隆丰纺织品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南京达丰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熊公伟,谭凤志,熊昱茜,南京达丰羽绒有限公司,南京汇特利服装有限公司,南京隆丰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商初字第1228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洪武路198号。代表人吴国元,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荩钢,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达丰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陶吴镇。法定代表人熊公伟。被告熊公伟,男,1964年9月2日生,汉族。被告谭凤志,女,1967年10月10日生,汉族。被告熊昱茜(曾用名熊梦蕊),女,1991年12月8日生,汉族。被告南京达丰羽绒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陶吴镇。法定代表人谭凤志。被告南京汇特利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程桥街道编钟东路200号。法定代表人熊公义。被告南京隆丰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陶吴镇。法定代表人熊公伟。南京达丰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58号嘉业国际城4号楼1401室。法定代表人熊公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南京达丰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丰工贸公司)、熊公伟、谭凤志、熊昱茜、南京达丰羽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丰羽绒公司)、南京汇特利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特利公司)、南京隆丰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丰公司)、达丰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丰进出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浦发银行南京分行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荩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丰工贸公司、熊公伟、谭凤志、熊昱茜、达丰羽绒公司、汇特利公司、隆丰公司、达丰进出口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南京分行诉称,2012年12月25日,原告和达丰工贸公司签署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达丰工贸公司提供人民币83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为7.2%,逾期罚息按贷款利率上浮30%,按季付息。被告熊公伟、谭凤志、达丰羽绒公司、汇特利公司、隆丰公司、达丰进出口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上述主债权、利息及各项费用提供担保;被告谭凤志、熊昱茜作为抵押人为担保也为保证上述主债权、利息及各项费用,用位于南京市江宁开发区东恒花园竹园G-1别墅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达丰工贸公司发放了全部贷款,但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达丰工贸公司出现了财务状况恶化,部分债权人为主张债权在南京市六合区程桥街道服装工业园管委会进行了债权登记,原告作为债权人之一也进行了登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为维护自身资金安全,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达丰工贸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830万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4年1月14日的利息315990.13元),律师费126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的标准支付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谭凤志、熊昱茜抵押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开发区东恒花园竹园G-1别墅房产就本案的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熊公伟、谭凤志、达丰羽绒公司、汇特利公司、隆丰公司、达丰进出口公司就被告达丰工贸公司上述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承担连带还款的保证责任;4、判令八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被告达丰工贸公司、熊公伟、谭凤志、熊昱茜、达丰羽绒公司、汇特利公司、隆丰公司、达丰进出口公司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达丰工贸公司(借款人)与浦发银行南京分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9304201228050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贷款人提出流动资金借款申请,贷款人同意按本合同的条款和条件发放,借款金额为830万元,用途为采购原材料,期限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日;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7.2%,按季结息,逾期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或担保人财务状况恶化,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发生对其正常经营、财务状况或偿债能力产生不利影响的事件或情况的,构成借款人对贷款人的违约,贷款人可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2012年12月25日,浦发银行南京分行与谭凤志、熊昱茜签订编号为YD9304201228050501《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谭凤志、熊昱茜提供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开发区东恒花园竹园G幢1室房屋为达丰工贸公司与浦发银行南京分行签订编号为9304201228050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进行抵押担保,担保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浦发银行南京分行与谭凤志、熊昱茜另签订了《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担保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的主债权,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合同期间利息及复利、逾期罚息及复利)、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及执行费、处置抵押物的评估费、公告费及案件律师代理费)。双方进行了抵押权登记,浦发银行南京分行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2012年12月26日浦发银行南京分行与熊公伟、谭凤志(与熊公伟系夫妻关系)签订编号为YB9304201228050501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熊公伟与谭凤志为达丰工贸公司与浦发银行南京分行签订编号为9304201228050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同日,浦发银行南京分行分别与达丰羽绒公司、汇特利公司、隆丰公司、达丰进出口公司签订编号分别为YB9304201228050502、YB9304201228050503、YB9304201228050504、YB9304201228050505的四份《保证合同》,内容与前述编号为YB9304201228050501的《保证合同》一致。上述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南京分行于2012年12月27日将830万元汇入达丰工贸公司。2013年12月2日贷款到期后,被告达丰工贸公司未还本付息,截至2014年1月14日被告达丰工贸公司欠原告浦发银行南京分行本金830万元、利息315990.13元。另查明,浦发银行南京分行与南京天哲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南京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浦发银行南京分行与达丰工贸公司、熊公伟、谭凤志、熊昱茜、达丰羽绒公司、汇特利公司、隆丰公司、达丰进出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浦发银行南京分行支付律师费126000元。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流水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浦发银行南京分行与各被告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浦发银行南京分行已按约给付贷款830万元,但达丰工贸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浦发银行南京分行要求达丰工贸公司归还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熊公伟、谭凤志、达丰羽绒公司、汇特利公司、隆丰公司、达丰进出口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达丰工贸公司的上述欠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含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等,故浦发银行南京分行要求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谭凤志、熊昱茜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开发区东恒花园竹园G幢1室房屋,为达丰工贸公司与浦发银行南京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达丰工贸公司未按约还款的情况下,浦发银行南京分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抵押合同也明确约定了担保范围包含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故浦发银行南京分行对谭凤志、熊昱茜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开发区东恒花园竹园G幢1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浦发银行南京分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26000元,因《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中均有约定,且未超出江苏省律师行业收费标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达丰工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浦发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83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1月14日的利息为315990.13元)(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二、被告达丰工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浦发银行南京分行律师费126000元。三、被告熊公伟、谭凤志、达丰羽绒公司、汇特利公司、隆丰公司、达丰进出口公司对被告达丰工贸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如被告达丰工贸公司不能偿还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原告浦发银行南京分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谭凤志、熊昱茜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开发区东恒花园竹园G幢1室房屋,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也及于原告垫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公告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75900元,由被告达丰工贸公司、熊公伟、谭凤志、熊昱茜、达丰羽绒公司、汇特利公司、隆丰公司、达丰进出口公司负担(被告达丰工贸公司、熊公伟、谭凤志、熊昱茜、达丰羽绒公司、汇特利公司、隆丰公司、达丰进出口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浦发银行南京分行预交,被告达丰工贸公司、熊公伟、谭凤志、熊昱茜、达丰羽绒公司、汇特利公司、隆丰公司、达丰进出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浦发银行南京分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唐风华人民陪审员 杨淑云人民陪审员 许万燕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桑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