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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87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王甲、王乙等与马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杨某某,马某某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8713号原告王甲。原告王乙。原告杨某某。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晨,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晨,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洁,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季仁炜,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甲、原告王乙、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王乙、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晨、范晨、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王乙、杨某某共同诉称:原告王甲与被告马某某曾系夫妻,于2012年8月24日经法院判决离婚;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四人共同出资购置位于本市闵行区莘松路XXX弄江山道X号103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并登记在四人名下。三原告认为,现原、被告共有基础已经丧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依法分割本市闵行区莘松路XXX弄江山道X号103室房屋,该房屋产权归三原告所有,由三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117,891元(人民币,下同)。被告马某某辩称:被告及女儿的户口现在系争房屋内,且考虑女儿生活及学习环境等因素,希望系争房屋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四人共同购置系争房屋时,王乙、杨某某出资比例约21%,被告出资比例约40%,由被告按实际出资比例支付三原告房屋折价款。故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甲与被告马某某于2002年8月22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24日,经本院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原告王乙、杨某某系王甲的父母。2004年9月,三原告与被告共同购置系争房屋,购房价771,300元,首付款155,375元,另由王甲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贷款617,000元;同月,三原告与被告另共同购置位于本市闵行区莘松路XXX弄江山道X号202室房屋(以下简称“202室房屋”),购房价570,247元,首付款238,763元,另由王甲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贷款333,000元。两套房屋产权均登记于原、被告四人名下。2004年8月16日,王乙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支付购房款15,000元;次月3日,王乙再次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支付购房款150,000元。2004年9月3日,王甲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支付购房款220,000元。诉讼中,三原告认为前述220,000元系由王乙、杨某某共同出资并交予王甲支付,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马某某则认为该款系由其与王甲共同出资,亦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及定期一本通。经查,杨某某于2004年8月25日从中国工商银行取款130,000元;马某某先后于2004年8月16日、2004年9月2日从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合计160,158.40元。2004年10月至2006年12月期间,王甲归还202室房屋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69,288.92元。2006年12月,三原告与被告共同出售202室房屋,得款617,000元。同月,王甲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归还202室房屋贷款本金余额及利息199,005.33元。2004年10月至2009年3月期间,王甲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归还系争房屋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20,506.16元;2007年2月15日,王甲用202室房屋出售款归还系争房屋贷款本金及利息301,259.70元。2009年2月13日,王甲向中国民生银行贷款209,000元,用于归还系争房屋贷款本金余额及利息209,863.29元。2009年12月15日,王乙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王甲转账200,000元;同月18日,王甲向中国民生银行归还贷款本金余额及利息共计193,627.49元。另查明,2004年9月至2009年7月,王乙出租位于本市静安区万航渡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万航渡路房屋”),每月所得租金给付王甲、马某某。诉讼中,三原告认为万航渡路房屋的租金2,800元/月均用于归还两套房屋贷款;马某某认为王乙、杨某某给付的钱款系补贴家用,未约定用于房屋还贷。还查明,2006年5月20日,王甲与案外人上海心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该公司承包系争房屋的装修工程、包工包料、总价款9万元、工期60天等。三原告认为装修实际费用9万余元,由三原告与被告共同支出。马某某认为装修系争房屋历时8个月,该合同仅涉及室内装修部分,装修实际花费27万余元,由其与王甲支出。诉讼中,当事人一致确认系争房屋现价值200万元(含装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民事判决书、预售合同、购房发票、工商银行对帐单、建设银行信用卡明细、契税缴款书、上海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收款凭证、存折、民生银行转贷合同、民生银行借记卡对帐单、银行本票申请书、浦发银行还贷记录、售房发票、电子邮件及公证书、庭审笔录、收入明细、不动产租赁合同、装修合同、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被告提供的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定期储蓄存单定期一本通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现原告王甲与被告马某某已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共有基础丧失,故三原告要求分割系争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系争房屋的分割方式,本院认为,鉴于原、被告共同共有系争房屋,应以平均分割为一般原则,综合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出资因素、贡献大小等情况予以处理。关于系争房屋的首付款,原、被告共同购置系争房屋、202室房屋并支付首付款合计394,138元,其中王乙支付的165,000元,应视为王乙、杨某某共同出资。至于双方争议的22万元由谁出资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款系由王甲、马某某或者由王乙、杨某某实际全额出资;现根据已查明事实,马某某先后于2004年8月16日、9月2日从工商银行取款合计16万余元,从时间节点上看,其取款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具有合理性,故本院认定该笔钱款系由王甲、马某某共同出资购房;至于22万中的其余出资,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杨某某在支付房款前确有取款行为,故杨某某、王乙共同出资支付部分房款,亦有合理性;因此,本院认定系争22万元应属原、被告共同支付,其中王甲、马某某共同出资比例高于王乙、杨某某二人。关于系争房屋的还贷,现已查明,2004年10月至2006年12月期间,王甲向银行每月归还系争房屋及202室房屋的贷款;2007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王甲向银行每月归还系争房屋的贷款。上述还款中,王甲于2007年2月15日支付的301,259.70元,该款系原、被告共同出售202室房屋所得,应视为四人共同支付;王乙于2009年12月15日支付王甲的20万元,应视为王乙、杨某某的共同出资还贷。关于王乙给付王甲、马某某的万航渡路房屋租金,现原、被告各执一词,本院从日常生活情理分析,考虑原、被告四人共同共有系争房屋的实际情况,本院有理由相信王乙给付该款系用于归还房屋贷款。除上述所涉还贷款项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甲每月支付的房屋贷款应视为其与马某某共同支出。综上,经本院核算,对于系争房屋的还贷,王乙、杨某某的出资比例高于王甲、马某某。关于系争房屋的装修支出,现原、被告对于由谁出资及出资金额均陈述不一,本院根据在案证据,考虑四人共有房屋及装修材料折旧等因素,在分割时酌情予以处理。综上,本院认为,关于系争房屋的分割,考虑到三原告对于房屋所有权的取得所作贡献较大,采用由三原告共有系争房屋,三原告共同支付被告马某某房屋折价款的方案较为妥当。关于折价款金额,本院综合案情,酌情确定三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马某某5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XXX弄江山道X号103室房屋归原告王甲、原告王乙、原告杨某某所有;二、原告王甲、原告王乙、原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马某某房屋折价款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王甲、王乙、杨某某共同负担17,1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5,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秉璋代理审判员  何 刚人民陪审员  林卓作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杰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