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怒中民二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玉溪市盟囿矿业有限公司诉云南怒江林华商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玉溪市盟囿矿业有限公司,云南怒江林华商号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怒中民二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玉溪市盟囿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镇。法定代表人:李建学,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竹山,云南汇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怒江林华商号。住所地:泸水县片马镇。法定代表人:李静仙,系商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文陈,泸水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玉溪市盟囿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怒江林华商号(以下简称“林华商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泸水县人民法院(2013)泸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盟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建学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袁竹山,被上诉人林华商号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马文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确认的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3月20日,被告林华商号与潘永火签订了一份《云南怒江林华商号铁矿开采和运输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合作项目为拿莫山铁矿的采挖及矿石的运输,合作期限为5年,从2008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17日止。合作期限内由潘永火自行投资采挖铁矿石及运输矿石所需的机器和运输工具,由潘永火向被告缴纳人民币20万元保证金。潘永火按约定分别于2008年3月20日和2008年3月26日向被告缴纳了人民币共计20万元。在合同履行三个月后,由于合同双方间发生争议,没有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对合同履行部分也没有进行结算,也没有对合同终止签订协议。2008年12月7日,被告向潘永火出具了一份《欠条》,金额为人民币169000元,但被告与潘永火就欠条是否属于结算款还是办理车辆出入境产生的费用存在争议。2012年6月25日,潘永火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潘永火向被告缴纳的保证金20万元和欠款169000元转让给原告,双方于2012年8月15日对《债权转让协议》进行了公证,同时潘永火已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寄给了被告。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在本案中,原告与潘永火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故原告盟囿公司具有主体资格。合法的债权转让受法律保护。潘永火虽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已通知被告,但协议中涉及的20万元是被告林华商号与潘永火签订《云南怒江林华商号铁矿开采和运输合作合同》的保证金,欠款169000元是基于合同履行而产生,因合同双方没有履行完毕,双方对履行部分也没有进行结算,合同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故,潘永火将20万元合同保证金及欠款169000元作为债权转让给原告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不成立,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保证金20万元及欠款169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7元,由原告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告盟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泸水县人民法院(2013)泸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2、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证据评判严重错误并相互矛盾。二、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合同履行部分也没有进行结算,也没有对合同终止签订协议”严重错误。三、上诉人与原债权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综上,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证据部分认定与部分不认定之间、认定的事实部分与不予认定事实部分均相互矛盾,造成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事实与判决结果发生了根本性的矛盾和冲突。被上诉人林华商号辩称:本案今天已经是第四次在法院开庭审理,在前三次的庭审过程中,双方所争议的问题几次通过法院的庭审来解决,我们认为一审的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希望法庭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上诉人盟囿公司与被上诉人林华商号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8年3月20日,林华商号与潘永火签订《云南怒江林华商号铁矿开采和运输合作合同》,约定:签订本合同书时,潘永火向林华商号缴纳20万元人民币作为保证金,一年合同期满由林华商号退还潘永火所交纳的押金。2008年12月7日,林华商号向潘永火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潘永火人民币壹拾陆万玖仟元正(¥169000),此款在2009年3月份支付。以上两笔款项均已到期。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本院认为,债权转让合同有效的条件是:(1)须有有效的债权;(2)被让与的债权须具有可让与性;(3)让与人和受让人须就债权的转让意思表示一致。根据《云南怒江林华商号铁矿开采和运输合作合同》的约定,林华商号应当在2009年3月20日之后将保证金20万元退还给潘永火;同时根据欠条内容,林华商号应当在2009年3月份支付给潘永火169000元欠款。该两笔债权合法有效,且均已到期,独立于《云南怒江林华商号铁矿开采和运输合作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不得转让情形,具有可转让性。因此,潘永火与上诉人盟囿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林华商号关于“上述两笔债权属于不可转让债权,潘永火与上诉人盟囿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的抗辩主张显然不能成立。由于债权人潘永火已将债权转让通知了债务人林华商号,尽到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债务人林华商号应当向受让人盟囿公司清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上诉人盟囿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泸水县人民法院(2013)泸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云南怒江林华商号向上诉人玉溪市盟囿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债权369000元,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各2417元,均由被上诉人云南怒江林华商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二年。审判长 周亮宽审判员 汪少芳审判员 陈中朝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江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