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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漯民一终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侯叁强与乐天澳的利饮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叁强,乐天澳的利饮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漯民一终字第2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叁强。委托代理人:娄梦,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天澳的利饮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载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玉瑾,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侯叁强诉被上诉人乐天澳的利饮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3)郾民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侯叁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娄梦、被上诉人乐天澳的利饮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玉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侯叁强2007年4月起在被告乐天澳的利饮料有限公司从事配料工作,双方签订的有劳动合同。原告侯叁强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3年2月27日,原告以“因家中有事需要辞职”为由申请辞职,被告同日予以批准。另查明,原告侯叁强实行的是综合工时制,是按件计算工资,保底工资为950元/月。庭审中,原告称工作期间没有休息过节假日,并且经常加班,并提供了证人张某和孟某出庭作证,张某证:“我是2009年4月份或者是2010年4月份开始在乐天澳的利饮料有限公司工作的,2012年11月份辞职不干的,我在乐天澳的利饮料有限公司干的是操作工,是看机器的,侯叁强是负责配料的,我们是一个大车间,分了两条生产线,侯叁强是为我们服务的,我证明公司没有给侯叁强缴纳养老保险,而且上班一天12小时,周末是16个小时,这都是厂里制定的规定。”证人孟某称:“我是2007年7月7日开始在乐天澳的利饮料有限公司工作的,2013年4月1日离开的,我开始普通员工,后改为配料工,再后来是操作工,侯叁强是我的老师,我学配料是跟他学的,我们是一个车间,是在2008年元月或2月份,直到2013年元月,期间我们在一个车间,不在同一个班次。我证明加班是一天12个小时,两班制,星期天夏天是晚七点到第二天十二点,19个小时,冬天是晚六点到第二天十二点,20个小时。”对于证人作出的证言,因证人张某没有提交其在乐天澳的利饮料有限公司工作的相关证据,被告乐天澳的利饮料有限公司不予质证。而对孟某的证言,被告称因孟某与原告不在一个班次,无法证明原告加班情况。本案经仲裁委审理后裁决:“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被告乐天澳的利饮料有限公司应为原告侯叁强缴纳2007年4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原告侯叁强要求被告支付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的范围,故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侯叁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原告是以“因家中有事需要辞职”为由提出辞职,该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故法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侯叁强要求支付加班工资,但因原告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即多劳多得。而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工资。同时,原告提供的两个证人张某和孟某,因张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乐天澳的利饮料有限公司职工,故对其证言,法院不予采信。而孟某虽然证明存在加班情况,但因系孤证,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旁证来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同时,被告又对孟某的证言不予认可。因原告实行计件工资制,其劳动强度与工资所得相一致,而且也未提供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计算依据,故对原告该诉请,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天澳的利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原告侯叁强缴纳2007年4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等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具体数额以郾城区社会保险机构核算的为准。二、驳回原告侯叁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乐天澳的利饮料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侯叁强上诉称,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乐天澳的利饮料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侯叁强工作期间,没有休息过节假日,乐天澳的利饮料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法定节假日、法定休息日、延时、带薪年休加班工资64000元,并加倍支付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乐天澳的利饮料有限公司答辩称,侯叁强系个人主动辞职,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乐天澳的利饮料有限公司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侯叁强要求支付加班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澳的利公司是否应该支付侯叁强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是否应该支付侯叁强加班补偿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该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以上法律规定了用人单位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明确规定,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侯叁强是以“因家中有事需要辞职”为由提出辞职,系主动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依法由用人单位应当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情形,故本院对侯叁强要求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侯叁强没有向本院提交乐天澳的利饮料有限公司掌握劳动者加班的证据,故侯叁强应当向法院承担加班的举证责任,侯叁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部分工资单是复印件,且其内容并不能证明加班事实存在,故本院对侯叁强支付加班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侯叁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谌宏民审判员  王宗欣审判员  付春香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静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