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一初字第824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孙国廷与聂宝申、廊坊市广征商贸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廷,聂宝申,廊坊市广征商贸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8246号原告孙国廷。委托代理人单中卫,天津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宝申。被告廊坊市广征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涛,经理。委托代理人聂宝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管晓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立,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刘晓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井辉、王芸,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国廷与被告聂宝申、廊坊市广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征商贸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廊坊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润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单中卫、被告聂宝申同时代理被告广征商贸公司、被告华安财险廊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立、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景辉、王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21时10分,被告聂宝申驾驶冀R10E**号跃进货车在京福公路小营涵洞处,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武清区仁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0天;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聂宝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6472.45元、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7041.60元、护理费10499.90元、残疾赔偿金58230.9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要求华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故后在武清交警支队支取被告聂宝申交纳押金28000元。华安财险廊坊支公司辩称:聂宝申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相关损失;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同意承担;对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实际年龄62岁,且没有相关证据,不同意给付;对护理费不认可,同意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伤残赔偿金计算比例有误,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并无腰椎受伤的相关病情及治疗经过,认为原告腰椎损伤为旧伤,同意9级伤残按20%比例承担;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6000元为限。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辩称:原告有证据证实的合法损失应由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本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对医疗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中没有需加强营养的医嘱,对营养费不认可;对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住院资料中没有临时医嘱及体温检查等,无法佐证实际住院90天,在提供长期医嘱中,最后的治疗时间为9月16日,从病历中可以看出原告有一个半月时间没有治疗,住院期间同意按照长期医嘱记录日期计算自事故当日至9月16日;对其他赔偿项目不在商业险理赔范围。被告聂宝申辩称:本被告所驾驶的事故车辆挂靠在广征商贸公司名下,属本人实际所有;该车在华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同意依法依责赔偿;事故后在武清交警支队交纳押金50000元。被告广征商贸公司辩称:同意聂宝申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21时10分,聂宝申驾驶冀R10E**跃进货车沿京福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福公路小营涵洞处,因光线昏暗,观察情况不周,与前方顺行孙国廷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孙国廷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天津武清仁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0天。经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枕叶硬模下血肿4.左额叶脑挫裂伤5.多发面颅骨骨折6.颅内积气7.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4-6、11、12,右侧5-9)8.双肺挫伤9.颜面部、鼻部外伤10.双膝部软组织损伤。共支出医疗费36472.45元(含聂宝申垫付款28000元)。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于2014年12月1日,经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其胸部损伤,构成9级伤残;其脊柱损伤,构成10级伤残。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称因就医支出交通费800元。原告为农业户口。原告住院期间由亲属孙涛护理,孙涛在天津市×××××××××××公司工作,月工资3500元(日116.66元),提供了工资扣发证明及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误工费7041.6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聂宝申驾车观察情况不周,未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孙国廷无责任。另查明,聂宝申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在广征商贸公司名下,属聂宝申实际所有,该车在华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聂宝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国廷无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聂宝申应负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聂宝申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华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华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关于医疗费36472.45元,本院凭票据确认;关于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药的抗辩,由于原告采用何种药物治疗是医院根据伤者伤情所需给与用药,并非原告所能控制,且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用药存在不合理情形,故对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支持90天,按每天50元、15元计算,分别确认为4500元、1350元;关于护理费按护理人实际减少收入日116.66元支持90天,确认为10499.40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已超出60周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405元支持18年的21%,确认为58230.90元(15405元×18年×21%);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关于伤残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应由保险人依法承担;关于交通费本院视情支持6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聂宝申垫付款28000元。本案未能调解,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损失医疗费3647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1350元,合计42322.45元,由华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32322.45元,由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损失护理费10499.90元、残疾赔偿金58230.9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77330.80元,由华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的损失鉴定费1500元,由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上述一至三项合计,由被告华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7330.8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3822.45元;原告返还被告聂宝申垫付款28000元。应履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元,由被告聂宝申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润雨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伟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