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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洪湖民初字第0133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张小香与李继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香,李继松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洪湖民初字第01331号原告张小香,女,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个体经营户。被告李继松,男,195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彭江林,洪湖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小香诉被告李继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香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江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香诉称,被告李继松出车祸后,请原告在其家中当保姆。经被告介绍,被告的侄女婿蔡昭洪于2012年8月24日以在洪湖市小港管理区搞房地产急需用钱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为该借款作了担保。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并发生了冲突,经洪湖市茅江派出所调解被告向原告偿还了2万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8万元。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继松辩称,原告与蔡昭洪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应先向债务人蔡昭洪主张,在其不能履行的情况下才能向被告主张;被告在借条上的签字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只承担部分责任;蔡昭洪已还款1.5万元,此款应该从担保总额中扣除,再扣除后来在洪湖市茅江派出所的调解下被告偿还的借款2万元,被告应该偿还的应该是6.5万元。经审理查明:经被告李继松介绍,其侄女婿蔡昭洪(后蔡昭洪因合同诈骗而判刑)于2012年8月24日以在洪湖市小港管理区搞房地产急需用钱的名义向原告张小香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李继松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蔡昭洪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为原告张小香扣除利息后的9.5万元。之后蔡昭洪向原告张小香连续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共计1万元。2013年4月16日,在洪湖市茅江派出所的调解下,被告李继松向原告张小香代偿了借款本金2万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继松一直没有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蔡昭洪出具的借条、情况说明书、原告的收条、谈华川的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蔡昭洪向原告张小香的借款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李继松自愿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与原告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该保证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对该借条上的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蔡昭洪追偿。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几个方面:一、原告张小香行使自己权利的顺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被告及蔡昭洪对保证的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应对债务人蔡昭洪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故原告直接要求保证人即被告李继松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被告的答辩理由“原告应先向债务人蔡昭洪追讨债务”,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二、被告李继松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原告与债务人蔡昭洪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率,但在履行过程中债务人蔡昭洪向原告支付过两个月的利息共计1万元,但利息是债务人蔡昭洪与原告的意思表示,未经与被告协商同意,对被告没有发生保证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借款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原告在扣除利息后实际借给债务人蔡昭洪9.5万元,故被告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应为借款9.5万元的本金。三、关于债务人蔡昭洪已经支付的1万元利息能否减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利息是原告和债务人蔡昭洪之间的约定,被告既然不为债务人蔡昭洪担保利息,那么也不能因为债务人蔡昭洪支付的利息减轻自己的保证责任,该利息只能依法用于减轻债务人蔡昭洪对原告的利息债务。综上,被告李继松向原告张小香应代偿借款本金9.5万元,扣除其已代偿的2万元,还应向原告代偿借款本金7.5万元。被告李继松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蔡昭洪追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代偿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继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小香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5万元。被告李继松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蔡昭洪追偿。二、驳回原告张小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李继松负担900元,原告张小香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02010400060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斌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曾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