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XX文、XX彬与沈阳宏达汽车驾驶技术学校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宏达汽车驾驶技术学校,XX文,XX彬,朱玉英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宏达汽车驾驶技术学校。代表人:杜志鹏,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蔡明福,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XX文、XX彬、朱玉英):沈阳市新城子区虎石台镇双楼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葛宏伟,该村民委员会书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文,男,194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彬,男,194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玉英,女,192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沈阳宏达汽车驾驶技术学校与沈阳市新城子区虎石台镇双楼子村民委员会、XX文、朱玉英、XX彬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北新民初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沈阳宏达汽车驾驶技术学校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庆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洋(主审),代理审判员马晨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文、XX彬、朱玉英诉称,2012年XX文、XX彬、朱玉英承包土地被征用,2012年XX文、XX彬、朱玉英以口头方式告知村委会,XX文、XX彬、朱玉英被征用土地上有XX文、XX彬、朱玉英父母的墓。XX文、XX彬、朱玉英于2012年9月份去祭拜时该墓仍存在,2013年2月16日XX文、XX彬、朱玉英发现墓没有了,骨灰及骨灰盒也没有了。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宏达驾校给付精神补偿30000元,庭审中XX文、XX彬、朱玉英增加诉讼请求为赔偿骨灰和骨灰盒30万元。第三人诉称,因父母墓地及骨灰遗失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宏达驾校辩称,宏达驾校与沈阳蒲河新城管理委员会签订土地和开发建设项目协议,被告已向政府缴纳土地出让金,在开发建设中不存在地上物补偿问题。被告在开发建设时发现一个土包,认为可能是坟地,随后做出标记,后发现该坟已被迁走,便在此施工,施工中不存在坟的问题。被告村委会辩称,村委会无义务补偿,挪坟的每家补偿为5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宏达驾校与沈阳蒲河新城管理委员会签订投资宏达驾校及综合配套项目协议一份,该项目由被告宏达驾校负责施工,项目地点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镇双楼子村,二XX文、XX彬、朱玉英父母的墓地在被征用土地内。2012年9月该墓地仍然存在,2013年2月XX文、XX彬、朱玉英发现该墓及骨灰均已不在,墓地所在位置场地已平整结束。二XX文、XX彬、朱玉英父母所生子女中有四人建在分别为二XX文、XX彬、朱玉英、第三人朱玉英、朱玉芹。原审法院认为,逝者的遗体、遗骨受到非法利益或者损害,其近亲属以精神遭受损害为由请求赔偿诉至法院,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并予以保护。本案二被告证明其父母的坟曾存在于被告宏达驾校平整的土地上,视为二XX文、XX彬、朱玉英已完成其举证责任。被告宏达驾校应对坟墓消失排除其侵权行为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宏达驾校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XX文、XX彬、朱玉英父母坟墓消失与其无关,被告宏达驾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村委会与坟墓消失侵权行为无关,对二XX文、XX彬、朱玉英请求村委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二XX文、XX彬、朱玉英及第三人请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考虑遗骨已经丢失无法恢复这种情形,被告宏达驾校应予赔偿。以给付二XX文、XX彬、朱玉英及第三人每人精神补偿金为7500元为宜。关于二XX文、XX彬、朱玉英请求被告赔偿骨灰和骨灰盒的损失30万元的请求过高,并且逝者的骨灰没有财产性质,不能作为财产主张损害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给付骨灰盒的损失5000元。考虑XX文、XX彬、朱玉英XX彬为逝去父母购买墓地的实际情况,庭审中二XX文、XX彬、朱玉英及第三人均同意骨灰盒的损失由XX彬取得,故XX文、XX彬、朱玉英主张的骨灰盒的损失5000元给付XX文、XX彬、朱玉英XX彬。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宏达汽车驾驶技术学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二XX文、XX彬、朱玉英XX文、XX文、XX彬、朱玉英XX彬、第三人朱玉英精神补偿金每人7500元;二、被告沈阳宏达汽车驾驶技术学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XX文、XX彬、朱玉英XX彬骨灰盒的损失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沈阳宏达汽车驾驶技术学校承担。宣判后,沈阳宏达汽车驾驶技术学校不服一审判决,以“坟地消失并非我方造成,我方不应承担举证责任,我方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沈阳宏达汽车驾驶技术学校提出坟地消失系被上诉人悄悄挪走,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坟地在沈阳宏达汽车驾驶技术学校开发建设的土地上,沈阳宏达汽车驾驶技术学校亦承认已经发现了这个坟地,现坟地消失,沈阳宏达汽车驾驶技术学校主张自己不应承担举证责任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上诉人沈阳宏达汽车驾驶技术学校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利代理审判员 王 洋代理审判员 马晨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康 赢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