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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慈民一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覃思维、覃明清、康脯梅与慈利县零阳镇白公城居委会6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思维,慈利县零阳镇白公城居委会6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修正)》:第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慈民一初字第189号原告覃思维,曾用名覃章豪,男,土家族,××××年××月××日出生,学生。原告兼法定代理人覃明清,男,土家族,××××年××月××日出生,居民,系原告覃思维之父。原告兼法定代理人康脯梅,曾用名康伏梅,女,土家族,××××年××月××日出生,居民,系原告覃思维之母。委托代理人覃明清,即第二原告,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慈利县零阳镇白公城居委会6组。负责人覃文松,组长。原告覃思维、覃明清、康脯梅与被告慈利县零阳镇白公城居委会6组(以下简称“白公城6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年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明清即原告覃思维的法定代理人、原告康脯梅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白公城6组的负责人覃文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原告一家三口系被告白公城6组的村民。2008年6月4日,慈利县零阳镇计划生育办公室给原告覃明清、康脯梅颁发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原告家庭系独生子女家庭。近年来,因土地被陆续征收,白公城6组获得补偿款并对土地补偿款进行分配。2013年3月18日,被告白公城6组分配土地补偿款时,按人均2.5万元的标准给原告家核发了7.5万元的补偿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分配土地补偿款时,集体经济组织应给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的份额。但被告白公城6组拒不执行相关法律规定,致使原告家少得2.5万元的土地补偿款。为此,原告先后请求白公城居委会、零阳镇政府、慈利县人大等解决争议,均为被告拒绝。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原告家支付应增加一人份额的土地补偿款2.5万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覃明清等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方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子女出生证明(编号证据1),拟证明原告家庭成员身份及相互关系的事实;2、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给原告方分发的《独生子女光荣证》(编号证据2),拟证明三原告家庭成员的身份及相互间关系的事实;3、白公城6组《土地补偿款分配明细表》、覃明清的存折各一份(编号证据3),拟证明2013年3月被告白公城6组给其村民200人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标准是2.5万元/人,给原告家核发的土地补偿款为7.5万元的事实;被告白公城6组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以慈利县零阳镇政府为被告,白公城6组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村民小组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制定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原告方提出独生子女应该多分一人份额的请求后,2013年4月11日,被告白公城6组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决定不给原告家增加份额。原告所依据的《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操作起来有难度,与相关法律相违背,变相剥夺了其他村民的财产权。被告在十余年内先后十多次发放土地补偿款,原告不及时主张权利也是原告方的权利未能落实的原因。若给原告家增加一人份额,其他的独生子女家庭(白公城6组共有34户独生子女家庭)也应增加,原来的分配方案就要全部推翻。原、被告双方就土地补偿款分配发生纠纷,原告自身也有过错。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白公城6组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不同意给独生子女(家庭)多分一份(土地补偿款)的《花名册》(编号证据4),拟证明2013年4月11日的村民小组会议,参加会议的有68户,其中67户的代表不同意原告方“增加一人份额的土地补偿款”请求的事实。当事人对相对方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该证据证明:原告覃明清、康脯梅于××××年××月××日生育覃思维。三原告系父母子(女)关系;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该证据证明:2008年6月4日慈利县零阳镇计生办给覃明清、康脯梅颁发《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该家庭系独生子女家庭;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该证据证明:2013年3月被告白公城6组给其村民200人分配所得的500余万元土地补偿款,人均2.5万元,给原告家核发的土地补偿款为7.5万元;被告所举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村民小组的不能作出与法律相违背的决议。本院认为,村民小组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制定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但是,该决议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的法律规定不符。尽管参会的68户有67户不同意给原告家增加一人份额,但该决议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相应的约束力。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白公城6组位于慈利县城近郊,共计200人,其中独生子女家庭34户。随着城市的发展,白公城6组的土地被陆续征用。并多次用所得土地补偿款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分配。2013年3月,白公城6组因土地被征收获得一宗土地补偿款,并按人均2.5万元的标准给村民199.5人(其中1户1人在参与分配时只按0.5人计)进行分配,共计发土地补偿款4987500元。原告覃思维、覃明清、康脯梅系被告白公城6组的村民。原告覃明清、康脯梅于2003年7月17日生育覃思维,三原告系父母子(女)关系。2008年6月4日慈利县零阳镇计生办给覃明清、康脯梅颁发《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三原告系独生子女家庭。2013年3月18日,被告白公城6组分配土地补偿款时,按人均2.5万元的标准给原告家核发了7.5万元的土地补偿款。但未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的法律规定给原告家增加一人份额。为此,原告方向被告白公城6组提出增加一人份额的请求。2013年4月11日,被告白公城6组召开村民小组(代表)会议,参加会议的有68户的代表,其中67户的代表不同意原告方的请求并在《花名册》上捺印。之后,原告方又先后向白公城居委会、零阳镇政府等提出解决争议的请求,均为被告拒绝。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原告家支付应增加一人份额的土地补偿款2.5万元。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使双方达成一致性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作为承包方的农村居民享有“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2013年3月,原告家从被告白公城6组获得7.5万元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款,正是这一权利实现的体现。此外,承包方还享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系我省地方性法规对《计划生育法》所规定的“奖励”所作的具体规定。原告覃明清、康脯梅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其家庭系独生子女家庭已获计生部门认定。在被告白公城6组2013年3月分配土地补偿款时原告方要求增加一人份额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然而,被告白公城6组2013年3月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款总额为4987500元(199.5人×2.5万元),在分配总额不变的前提下,将34户独生子女家庭的计划生育“奖励”纳入分配范畴,人均分配数额应是21359.74元〔4987500÷(199.5+34)〕,故,原告“增加一人份额”的诉讼请求只能以21359.74元为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白公城6组是基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且是所分配的土地补偿款的初始所有权人,其关于“白公城6组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的辩解,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与相关法律相违背,变相剥夺了其他村民的财产权”的辩解属对法律条文的曲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村民小组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制定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村民小组(代表)会议决定不给原告家增加土地补偿款的份额”的抗辩理由与国家法律和地方性法规相悖,本院不予采纳。2013年3月被告白公城6组进行新的一轮土地补偿款分配以后,原告依法提出“增加一人份额”的请求,没有就2013年3月以前的分配方案提出异议,被告关于“十余年内先后十多次发放土地补偿款,若给原告家增加一人份额,其他的独生子女家庭也应增加,原来的分配方案就要全部推翻。原告不及时主张权利也是原告方的权利未能落实的原因。原、被告双方就土地补偿款分配发生纠纷,原告自身也有过错”的辩解,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白公城6组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未按照法律、地方性法规关于独生子女家庭权利的特别规定给原告家增加一人份额,实属“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被告关于“法院应驳回三原告全部请求”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利县零阳镇白公城居委会6组支付原告覃思维、覃明清、康脯梅“增加一人份额”的土地补偿款21359.74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覃思维、覃明清、康脯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自觉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原告覃思维、覃明清、康脯梅连带负担12.5元,由被告慈利县零阳镇白公城居委会6组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时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徐年武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卓辉宇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七)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五十四条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八)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6、《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未生育且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经本人申请,由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优待:......(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