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010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陈才龙诉孙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才龙,孙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0106号原告陈才龙,男,1957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城南村****号。委托代理人汪俊,上海市海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彬,男,1965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张芝山镇凉棚镇村*组*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青年中路90号。负责人高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工作。原告陈才龙诉被告孙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才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俊、被告孙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才龙诉称,2013年6月30日12时许,被告孙彬驾驶的车辆将原告撞伤,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911.3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40,188元/年×20年×10%)、误工费14,912元(3,728元/月×4个月)、护理费3,000元(1,500元/月×2个月)、营养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律师费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由被告孙彬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彬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承担交强险之外的赔偿责任,具体诉请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由法院审核金额。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若原告能提供银行打卡记录、完税证明等证据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的,则予以认可,另外误工天数认可100天。护理费认可1,800元。营养费认可1,200元。残疾赔偿金,由法院审核原告户籍信息确认是否适用城镇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12时,上海市浦东新区迪斯尼500人生活区内,被告驾驶牌号苏F7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上述地点转弯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给予休息120日、营养、护理各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3年11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于2006年4月征地农转非。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医疗费2,911.30元。被告孙彬支付原告医疗费1,322.50元、现金3,000元。又查明,南汇公益服务社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系其单位派往上海爱仁物业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本起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收入为3,728元,因本起交通事故休息四个月,减少收入14,912元。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卡、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门急诊医疗费专用收据联、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联、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误工收入减少证明、南汇公益服务总社用工协议书、工资发放情况表、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孙彬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时限可参照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4,233.80元(包括被告孙彬支付的医疗费1,322.5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护理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4,912元、律师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1,800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600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同意赔偿2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衣物损失200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彬支付原告医疗费1,322.50元、现金3,000元,共计4,322.50元,应与其赔偿款相抵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才龙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80,376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4,912元,共计103,48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才龙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4,233.8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6,033.80元;三、被告孙彬应赔偿原告陈才龙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6,800元,扣除被告孙彬已支付的4,322.50元,被告孙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才龙2,477.50元;三、驳回原告陈才龙其余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9元,减半收取计1,259.50元,由被告孙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伟忠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