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刑执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张志员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志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常刑执字第444号罪犯张志员。现押湖南省津市监狱七监区服刑。系累犯。桃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日作出(2011)桃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志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至2015年3月16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4年1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张志员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三季度至2013年二季度度罪犯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等次为B等。考核截至2013年12月底止,共获奖励:记大功一个,余奖励分18.5分。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张志员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志员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志员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年一个月,服刑期至二○一四年二月十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龚 力审判员 黄志坚审判员 聂景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 芳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