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范民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庄信用社与被告张汉民、姚凤芝、常磊、张春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庄信用社,张汉民,姚凤芝,常磊,张春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范民金初字第00053号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庄信用社,住所地:范县陈庄乡陈庄南街路东。负责人:王进亮。委托代理人:董国强,男,1978年07月20日出生。被告:张汉民,男,1979年02月17日出生。被告:姚凤芝,女,1953年09月12日出生。被告:常磊,男,1987年09月10日出生。被告:张春兰,女,1977年04月06日出生。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庄信用社与被告张汉民、姚凤芝、常磊、张春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8月0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国强、被告张汉民、姚凤芝、张春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庄信用社(以下简称陈庄信用社)诉称:2012年06月0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汉民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11.48‰,逾期月利率17.22‰。被告姚凤芝、常磊、张春兰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10万元借款给付了被告张汉民。借款发生后,被告张汉民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均未还款。诉请判令被告张汉民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4101.27元(计算至2013年07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继续支付,直至还清为止);被告姚凤芝、常磊、张春兰对张汉民的借款及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偿还责任。被告张汉民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款,三个担保人不是我找来的,我不认识常磊,所有借款手续都不是我办的,2012年06月05日前后,我根本不在家。后来听说是我舅姚新昌以我的名义贷的款。被告姚凤芝辩称:姚新昌是我弟弟,当时他租了车拉我去陈庄信用社签了字,我不会写字,比着他们写的字写了一遍,我又摁了手印。被告张春兰辩称:姚新昌是我舅,当时他拉着我和姚凤芝去陈庄信用社,让我签了字,我不会写字,比着他写的描了一遍,又让我捺了手印。其后的事情我不清楚了。被告常磊未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庄信用社提交如下证据: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姚凤芝、常磊、张春兰为张汉民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自主支付申请书。证明借款人申请该借款打入其本人账户。存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付款义务,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张汉民。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借款情况和付息情况。催收通知书回执一份。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催要过借款。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四份。证明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张汉民认为借款合同上的章及借款借据上的手印不是本人的,保证合同与借款自主支付申请书上的签字不是本人签字,要求对签名和手印申请鉴定。被告姚凤芝、张春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评议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和实际还款情况,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张汉民虽对部分签名不认可,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06月05日,原告陈庄信用社与被告张汉民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张汉民从信用社借款10万元,期限自2012年06月05日至2013年06月05日,月利率11.48‰,姚凤芝、常磊、张春兰与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张汉民未按约偿还本金及利息,利息已付清至2012年08月11日,共偿还利息2563.87元。现仍欠借款本金10万元以及该本金2012年08月11日以后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陈庄信用社与被告张汉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姚凤芝、常磊、张春兰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陈庄信用社依约发放了贷款,张汉民未依约还本付息,陈庄信用社诉请张汉民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该本金2012年08月11日以后的利息,被告姚凤芝、常磊、张春兰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行使追偿权。被告张汉民辩称借款手续不是本人办理,但未申请鉴定,对其答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汉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庄信用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08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姚凤芝、常磊、张春兰对被告张汉民的前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1元,由被告张汉民、姚凤芝、常磊、张春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树峰审判员  马文慧审判员  吴丽霞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伟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