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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汴刑执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罪犯吴虹成减刑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汴刑执字第131号罪犯吴虹成,男,1981年3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南江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9日作出(2007)通刑初字第828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盗窃罪判处该犯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0元。该犯在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8年5月12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10年9月30日经本院减为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于2013年1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吴虹成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1月31日22时许,该犯伙同他人驾驶达契亚轿车到通州区八里桥南侧通惠河桥附近,强行将李月平拽入车内进行殴打,抢走李月平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从卡中提取人民币3万余元,赃款被均分挥霍。2007年1月29日21时许,该犯伙同他人到丰台区五里店汽配城“车族车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撬锁进入该公司,盗走各种机油20余桶(价值人民币2200余元)及4台电脑。机油及电脑均被销赃,赃款被挥霍。罪犯吴虹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3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吴虹成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虹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自2007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永胜审判员  管小强审判员  刘新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