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法执恢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孙亮与延寿县通达汽车修配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亮,延寿县通达汽车修配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延法执恢字第4号(2014)延法执恢字第4-1号申请执行人孙亮(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延寿县。被执行人延寿县通达汽车修配厂,住所地,延寿县延寿镇城北街。法定代表人张敏丽,经理。本院在执行孙亮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延寿县人民法院(2007)延民一初字第131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延寿县通达汽车修配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2009)延法执字第62-3号执行裁定书,提取被执行人延寿县通达汽车修配厂法定代表人张敏丽存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延寿支行账号×××的账户内工资收入每月600元,现被执行人张敏丽工资收入转为存入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的账户内,且工资收入增加为每月2960.94元。申请执行人孙亮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提取被执行人张敏丽上述工资收入每月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张敏丽存入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资收入每月1000元,自2014年1月16日起提取至60265.24元时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臧 青审判员 贾文阁审判员 张绍春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董华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