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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州民二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湘西湘谷粮油发展有限公司与吉首鸿发商贸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院领导签发:年月日庭长签发:年月日承办人签字:年月日合议庭组成人员签字:年月日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州民二终字第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湘西湘谷粮油发展有限公司。地址:吉首市石家冲办事处团结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邓文,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时军,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首鸿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石怀,男,该公司经理。湘西湘谷粮油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谷公司)与吉首鸿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吉首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9日作出(2012)吉民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湘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湘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时军和被上诉人鸿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石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4月1日,原告鸿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石怀与被告湘谷公司签订了仓库租赁协议,租赁被告仓库存放其经营的纸质品,之后双方如约履行了各自的义务。金石怀在租赁仓库期间,拆毁了被告为仓库设置的高约70厘米的防水墙。2012年6月27日吉首市普降大雨,部分城区因峒河水上涨导致内涝,原告所租赁的仓库被淹,致使其存放在该仓库内的纸质品受损,直接经济损失约20万元。2012年7月18日,吉首市城区再次因暴雨导致峒河水位上涨,原告所租赁的仓库再次被淹,由于该次涨水水位高达仓库处地面1.6米,使原告存放在仓库内的纸质品受损,损失约180万元。2012年8月1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金石怀与被告订立了解除仓库租赁合同协议书,对解除协议所约定内容,双方均如约履行。2012年9月6日,就原告所受损失,被告确认原告两次洪水所损价值超过200万元。因此,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赔偿其部分损失约80万元。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为租赁合同发生争议,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仓库是否存在修缮维护不当对原告造成损害,原告在本案中是否有行为不当导致损害事实发生;3、原告受损害是否因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所造成。在本案中,原告以鸿发公司为主体诉讼,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金石怀,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其经营范围为纸质品等,所租赁仓库用途也是存放鸿发公司的物品,故鸿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石怀以鸿发公司为诉讼主体提起诉讼并无不当,金石怀有权以其经营的公司字号为诉讼主体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交付原告的仓库总体来看可以抵御一般性自然灾害的侵害。2012年6月27日的峒河水位上涨,致使原告仓库物资受损,原因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原告擅自拆毁了被告设置的防水墙,使河水自然性流入仓库,二是被告所交付仓库因年久失修,仓库内地面裂缝等原因,使河水从裂缝处涌入仓库,造成原告物资受损的事实。对此被告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考虑到原、被告双方2012年8月10日已达成解除租赁协议,被告已返还原告3万元租金,即原告已无偿使用被告仓库6个月的客观事实,被告承担责任比例为受损害价值的15%,即3万元(20万×15%)。2012年7月18日峒河水位上涨,导致原告仓库被水淹没,由于该次河水水位高,已淹没了该仓库地面达1.6米,该损害后果系自然灾害原因形成,与被告仓库所存在的瑕疵无关,故原告对此向被告主张赔偿责任不当,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被告湘西湘谷粮油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吉首鸿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3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承担900元,被告承担400元。宣判后,湘谷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损失数额的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诉称,在2012年6月27日因洪灾损失约20万元,在2012年7月18日再次因暴雨灾害损失约180万元。但被上诉人提供的200万元的损失没有经过核算,且不能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在2012年6月27日发生损失的因果关系认定错误,缺乏证据证明。一审对“仓库年久失修,地面裂缝”的事实认定错误。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对仓库定时进行维修,仓库状态良好,仓库进水是从门口“拦水墙”中渗入,仓库里面并没有判决书中所说“河水从裂缝处渗入”的情况。三、被上诉人与本案没有诉讼利益,一审法院理应驳回起诉或不予受理。被上诉人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律人格与其法定代表人金石怀的人格并不混同,金石怀的行为并不当然代表上诉人的公司行为。金石怀是以个人名义与上诉人订立租赁合同,在这期间,金石怀从来没有向上诉人说过其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发生民事法律行为。四、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3万元”与其所确认的责任比例相矛盾,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五、金石怀的损失是由于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引起的,上诉人已经适当履行了出租人的维修义务,上诉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且,由于金石怀擅自将拦水墙打掉及抢救措施不当,才导致损失扩大。综上所述,一审对损失数额的事实认定错误,对损失发生的因果关系认定错误,对被上诉人作为一审的“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没有审查清楚。由于本案的损失是由于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所造成,不能归责于上诉人的过错,上诉人已经适当履行了出租人的义务,并且,上诉人已通过归还租金的方式减轻了金石怀的损失,因此,上诉人不应再对金石怀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2)吉民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湘谷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由被上诉人鸿发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鸿发公司辩称:一、鸿发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因为鸿发公司是金石怀个人独资,金石怀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目的就是为了存放鸿发公司的货物,因此,鸿发公司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二、上诉人退还的3万元租金和法院判决赔偿的3万元并不冲突,上诉人退还的3万元是双方终止合同时双方协商退还的租金,而法院判决的3万元是货物受损后的赔偿金;三、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造成被上诉人货物受损的洪水不是从门口流进来的,而是从墙和地面的裂缝中渗透进来;四、被上诉人的损失,是上诉人认可的,并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湘谷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但对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损失200万元和上诉人仓库年久失修的事实有异议。被上诉人鸿发公司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照片10张和2012年8月13日吉首市环卫处的证明一份。拟证明:1、2012年6月27日被上诉人的损失是因上诉人仓库年久失修洪水从仓库墙面和地面裂缝中渗透进来造成的;2、吉首市环卫处一共拖走废纸垃圾13车,证明被上诉人的损失确实存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证据质证称:1、被上诉人的证据不是新证据;2、被上诉人的照片没有制作时间;3、环卫处是什么时间拖运的以及是谁委托的均不清楚。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10张,虽然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没有时间,但该组照片与一审中双方提交的照片能相互印证,对该组照片本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吉首市环卫处的证明,虽然没有拖运的时间,也没有载明是谁委托拖运,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只有被上诉人租赁上诉人的仓库存放纸制品,吉首市环卫处从上诉人仓库处拖运纸制品垃圾,只能是给被上诉人拖运纸制品垃圾,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吉首市环卫处从上诉人仓库处拖运纸制品垃圾是他人的,因此,被上诉人的该份证据能证明被上诉人的损失确实存在,对被上诉人的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鸿发公司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被上诉人鸿发公司的损失是否是因上诉人湘谷公司仓库年久失修造成的,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上诉人鸿发公司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被上诉人鸿发公司系金石怀个人注册的个人独资的一人公司,虽然金石怀是以个人名义与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但金石怀与上诉人湘谷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目的是为被上诉人鸿发公司作为仓库存放纸制品,从事的是与被上诉人鸿发公司经营范围和作为法人代表身份有关的行为,而鸿发公司的财产存放在上诉人湘谷公司的仓库内受到损坏,金石怀以其经营的公司字号为诉讼主体提起民事诉讼并无不当,鸿发公司在本案中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湘谷公司诉称被上诉人鸿发公司主体资格不适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鸿发公司的损失是否是因上诉人湘谷公司仓库年久失修造成的,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从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的仓库确实存在墙壁和地面裂缝的情况,虽然上诉人提交了维修仓库的证据,但均是维修仓库屋面的证据,并没有维修仓库墙壁和地面的证据。2012年6月27日,被上诉人鸿发公司的货物受损,一是因被上诉人擅自拆毁拦水墙,使部分洪从门口流入仓库所造成,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洪水没有从墙壁和地面裂缝中渗入,致使被上诉人的货物受损。被上诉人的货物受损,虽然上诉人对其受损的数额提出了异议,但对其受损的事实并未否认,对被上诉人货物受损这一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有过错,一审法院酌情判令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赔偿损失30000元并无不当。2012年7月18日,因洪水上涨过高,已超出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预防的能力,系人力不可抗拒,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该次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拟作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湘西湘谷粮油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礼乐代理审判员  李华华代理审判员  曾浩恒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舒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