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沂民初字第308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诉被告邱新宇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沂水分公司,邱新宇,日照丰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民初字第3083号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沂水分公司。负责人李继香,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海波,男,1981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淮阳县。被告邱新宇,男,1969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被告日照丰泰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葛庆民,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沂水分公司与被告邱新宇、日照丰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海波,被告邱新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照丰泰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沂水分公司诉称,2013年8月21日9时32分许,被告邱新宇驾驶被告日照丰泰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LNG6**(鲁LR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行驶至沂水县中心南街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光缆线路损坏,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8500元。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标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主车投保一份交强险属实,挂车没有交强险,我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程序性费用。被告邱新宇辩称,揽线是由于长时间没有维修了,以前走也没有刮着过,核价过高,我的车辆是标准高的,原告移动通信上的线过低,低于国家标准了,没有给原告垫付过费用,在法院交押金25000元。被告日照丰泰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20时50分许,被告邱新宇驾驶鲁LNG6**(鲁LR1**挂)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沂水县中心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沂水县中心街如意家园口路段,在右转弯过程中,与路面设施相刮擦,造成路面设施部分损坏、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认定,被告邱新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山东省长途电信临沂传输局、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沂水分公司、沂水县城乡建设局无事故责任。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沂水分公司移动光缆损失经评估为17400元。被告邱新宇为鲁LNG6**(鲁LR1**挂)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被告邱新宇通过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日照丰泰运输有限公司购得该车辆。该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物品认证明细表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邱新宇应负全部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沂水分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7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沂水分公司损失1569元。二、被告邱新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沂水分公司损失15831元。三、驳回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沂水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由被告邱新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泓审 判 员  朱先胜人民陪审员  韩百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范 婧-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