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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刑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周鸣明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乐刑终字第39号原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1993年10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崇州市,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9月9日被抓获,2013年9月10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乐中刑初字第37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周某某撤回上诉。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乐中刑初字第37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万 玲审判员 李 春审判员 陈进科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雷云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