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刑初字第013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刘某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虚开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澄刑初字第013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个体建筑工程。2013年10月9日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由江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和张某、缪某(均另案处理)于2013年6月至7月间,因从江阴市桐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到安置房建造工程后缺少材料发票,三人经合谋后,由张某通过代开发票的手机短信联系到詹某甲(另案处理),以支付票面金额1%的价格让詹某甲虚开了增值税普通发票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67.02万元。后上述3份发票由被告人刘某和张某交到江阴市桐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入账。经无锡市国家税务局票证中心鉴定,上述3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均为假票。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10月9日,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证人张某、缪某、胡某、詹某甲、詹某乙的证言笔录,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无锡市国家税务局票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刘某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虚开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审前评估报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宋献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