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内中民初字143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春先,孔乙,孔甲,孔某军与内江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中民初字1434号原告王春先,女,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孔甲,女,200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以上两原告监护人内江市市中区沱江乡沱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邱泯勋,内江市市中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孔乙,女,200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孔某军,男,200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以上两原告监护人孔某华,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系三原告堂叔。委托代理人梁余禄,系东兴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洪,系东兴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内江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浩洋,男,196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扬仲,男,198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鄢麟,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春先,孔乙,孔甲,孔某军(以下简称四原告)诉被告内江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江公交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内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先的委托代理人邱泯勋、原告孔乙,孔甲,孔某军的委托代理人梁余禄,陈洪,被告内江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浩洋、李扬仲,被告平安保险内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鄢麟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三次申请庭外调解期间118日,此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日7时45分,向迎春驾驶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川K231**号恒通牌大客车,由内江市市中区凌家镇方向往沱江乡方向行驶,行驶至内江市市中区牌坊路14KM+900米处,撞伤横过公路的行人孔国华,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公交公司的驾驶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行人孔国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公交公司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十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王春先与孔国华生前一直同居,共同生育女儿孔乙,孔甲,儿子孔某军。原告王春先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直由孔国华抚养。故起诉请求因孔国华死亡的死亡赔偿金406,140元、丧葬费17,936.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王春先107,340元,女儿孔乙64,404元,孔甲69,771元,儿子孔某军75,138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5,400元,鉴定费2,950元,合计804,079.5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内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10,000元后,剩余部分由四原告承担10%,被告内江公交公司承担90%,被告平安保险内江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内江公交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内江公司对四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孔国华死亡、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内江公交公司向被告平安保险内江公司投保等事实无异议,对四原告主张丧葬费无异议,对孔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但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王春先与孔国华无法律关系,不属于孔国华的法定扶养人,且无证据证明孔甲和孔某军系孔国华的子女,不应计算王春先,孔甲和孔某军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过高,应计算500元,误工费不应计算,鉴定费与本案无关,不应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计算3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应承担30%,被告内江公交公司承担70%;被告内江公交公司认为其垫付的50,000元应在赔付款中予以品迭,支付的尸检费3,000元,车检费2,2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内江公司认为其应承担的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应免赔15%。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孔国华生前是否居住在城镇等问题,本院查明,孔国华系未婚单身,王春先系流浪乞讨人员,孔国华和王春先从2002年开始同居,2006年3月16日生育女儿孔乙,2007年7月14日生育女儿孔甲,2008年12月7日生育儿子孔某军。孔国华从2009年3月起,因工作原因一直居住在内江市市中区沱江乡半边街58号。2013年1月20日,王春先被鉴定为中度智障,无劳动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内江公交公司垫付的50,000元,尸检费3,000元,车检费2,2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内江公交公司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内江公司提出的在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免赔15%。原、被告就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四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庭审记录、户藉证明、社区证明,村委会及乡政府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交通法规,安全驾驶。被告内江公交公司的驾驶员驾车忽视观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人孔国华横过公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被告内江公交公司的驾驶员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孔国华应承担次要责任。孔国华死亡造成的损失,因被告内江公交公司向被告平安保险内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内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10,000元;剩余部分,由四原告承担20%,被告内江公交公司承担80%,被告内江公交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因被告内江公交公司向被告平安保险内江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由被告平安保险内江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内江公交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孔国华常年在城镇打工,从2009年起居住生活在城镇,孔国华的死亡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王春先系流浪乞讨人员,长期与孔国华同居生活,并由孔国华扶养,应系孔国华生前的抚养对象;原告孔乙,孔甲和孔某军系孔国华与王春先同居期间生育子女,亦系孔国华的被扶养人。四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已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对超出一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按3人10天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按30,000元计算,交通费按2,000元计算,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必须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内江公交公司提出的其垫付的费用应在赔付款中予以品迭的主张,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且四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内江公司和被告公交公司辩称提出的精神抚慰金应按30,000元计算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辩称提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王春先、孔甲和孔某军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不应计算等主张,因未提交反驳的证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孔国华死亡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406,140元、丧葬费17,936.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7,34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100元,合计564,516.5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内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10,000元,剩余款454,516.50元,由四原告自行承担90,903.30元,被告内江公交公司承担363,613.20元;被告内江公交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内江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85,000元,剩余的278,613.20元由被告内江公交公司赔付。品迭被告内江公交公司支付的50,000元,四原告应承担尸检费和车检费20%即1,040元后,被告平安保险内江公司实际赔付四原告195,000元,被告内江公交公司赔付四原告227,573.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因孔国华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406,140元、丧葬费17,936.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7,34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100元,合计564,516.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85,000元给原告王春先,孔乙,孔甲,孔某军;被告内江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赔付给原告王春先,孔乙,孔甲,孔某军227,573.20元(已品迭被告内江公交公司先行支付的50,000元和四原告应承担的尸检费、车检费1,040元),余款由原告王春先,孔乙,孔甲,孔某军自行负担。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负担2,150元,被告内江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曾浪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