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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巴法民初字第052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重庆鼎发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与唐辉鹏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鼎发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唐辉鹏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法民初字第05219号原告重庆鼎发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96号渝南宾馆2楼。组织机构代码56994842-9。法定代表人张其茂,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新忠,男,汉族。(原告方员工)被告唐辉鹏,男,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原告重庆鼎发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发公司)起诉被告唐辉鹏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唐辉鹏下落不明,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报》于2013年10月16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毛喻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家容、彭期远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发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新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辉鹏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发公司诉称,2013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在原告处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将车辆挂靠原告处经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每月应向原告缴纳管理费,并由原告代缴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挂靠车辆必须按规定年审,违约方应承担违约金。合同管辖地为原告所在地法院。现被告未依约向原告缴纳管理费,且车辆未投保,未年审,对原告公司的经营造成巨大风险。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约致使双方合同缺乏继续履行的必要,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被告支付原告管理费、违约金合计21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辉鹏未作答辩。原告鼎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1、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普通货车挂靠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的车辆挂靠经营关系,被告将渝BL6***号车挂靠原告处经营,被告应每月向甲方缴纳管理费500元,违约方须承担20000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地为重庆市巴南区西部国际汽车城5号楼5301室,管辖地为合同签订地法院;2、欠费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欠2013年5月至7月管理费合计1500元;3、渝BL6***号车行驶证一份,该车最后一次年检有效期至2013年5月,拟证明原告履行了甲方义务。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鼎发公司的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唐辉鹏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鼎发公司与被告唐辉鹏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普通货车挂靠合同,约定乙方(被告唐辉鹏)将渝BL6***号车一辆挂靠在甲方(原告鼎发公司)处经营,合同履行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车按国家政策规定报废为止;乙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必须按国家规定参加交强险,并参加基本商业保险,保险由甲方统一投保,乙方全额支付保险费用;合同期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每月管理费500元;违约方应承担人民币20000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地为重庆市巴南区西部国际汽车城5号楼5301室,管辖地为合同签订地法院。现被告唐辉鹏拖欠原告鼎发公司2013年5月至7月管理费共计1500元未付。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鼎发公司与被告唐辉鹏在协商一致、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挂靠合同,该合同无违反法律法规情形,应受法律保护,在合同未终止、未解除的情况下,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被告唐辉鹏在合同履行期内未缴纳管理费,有违约情形,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唐辉鹏于2013年1月28日就渝BL6***号车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并由被告唐辉鹏支付管理费及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1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唐辉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在本院确定的开庭时间未到庭参加庭审,应承担不到庭、不举证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原告重庆鼎发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唐辉鹏于2013年1月28日就渝BL6***号车签订的《普通货车挂靠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鼎发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唐辉鹏于2013年1月28日就渝BL6***号车签订的《普通货车挂靠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唐辉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鼎发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管理费1500元;三、被告唐辉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鼎发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应收取420元,由被告唐辉鹏负担(此费已由原告自愿垫付210元,被告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直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毛 喻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人民陪审员  彭期远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晚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