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民一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庞学援诉史芮菊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民一初字第155号原告庞某某,男。被告史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殷方方。原告庞某某诉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德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被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方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月1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1年11月3日生育儿子“庞某某(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志趣等各方面差异较大,被告脾气十分暴躁,经常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外出打工,赚得钱几乎全部都交给被告,家中大小事务,看孩子等也全部都是由原告的父母给操持,被告从来都不会关心理解原告,双方的争吵几乎从未间断。原、被告于2013年11月底分居至今。期间双方也多次联系提到离婚一事,但未能达成一致协议。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庞某某(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史某某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与事实不符,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1月1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1月4日生一男孩“庞某某(子)”,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原告在外打工,每年回家两次,我在家料理家务、照顾孩子,由于原告称青岛支出多、开销大,所以工资都没交给我,我开了一个小食品店,维持家庭日常开支。原告回家后双方能和睦相处,很少吵闹。后不知为何,原告突然提出离婚。我认为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孩子刚过哺乳期,原来一直由我照看,为了孩子的成长和身心健康,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1月1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庞某某(子)”。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受到影响。2013年12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分割财产。本案在调解过程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坚持和好,致使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子女,双方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庞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德利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龚长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