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贾民初字第094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何中成与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邱季先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中成,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邱季先,陈家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民初字第0949号原告何中成,无业。委托代理人梁化海,江苏凤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殿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继伟,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邱季先。被告陈家常。原告何中成诉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集团公司)、邱季先、陈家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何中成不服裁定,提出上诉。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指定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中成诉称,2011年4月11日,被告九鼎集团公司与被告邱季先、陈家常签订了劳务作业协议,施工项目为徐州市贾汪区中信康桥花园住宅小区。协议订立后,由原告带领钢筋工完成了12#楼、13#楼的部分施工(具体详见工程量结算表)。由于第一被告下设的中信康桥项目部安全设施不到位,不搭设基础外架,始终没有通过质检检验,致使原告被迫停工。被告欠原告钢筋工款项166595元,至今未付。后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钢筋工款166595元、误工损失8000元及交通费5000元,合计17959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从原告方提供的劳务作业协议书以及钢筋工结算清单,现场管理人员名单以及监督电话牌,同时申请法院从招办调取的协议书两份,足以证明原告方起诉的主体合法正确,也说明了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请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九鼎集团公司辩称,被告方虽然作为承包人,但原告系由发包方指定分包人杨开龙分包,实际上是发包方与杨开龙之间系转包关系,杨开龙在合同上所加盖的公章,是其私刻,与被告九鼎公司无关。原告起诉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建设局组织下,作为原告方当时也参与了审计,其起诉的数额明显高于实际数额,原告方款项领取的具体情况作为被告九鼎公司在客观上不能知情,应当由杨开龙或者发包方结算确认,故九鼎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虽然我公司与发包人签订了施工合同,但施工合同在前期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所承建的工程是从杨开龙手中承接,原告对此一直是明知的,所以说无论从工程实际承建主体,还是施工合同相对方,均与我公司无关,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不适格。原告从未向被告交付合格的工程,我公司也没有对原告已完工的工程量进行质和量上的验收与接收,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诉称我公司在项目上存在失职和过错不能成立。虽然我公司与发包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建设施工过程中发包方不发开工令,不提供施工场地及相应的配合,我公司是无法施工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邱季先、陈家常辩称,1、被告与原告无劳务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涉案工程系九鼎集团公司承建,杨开龙是九鼎集团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代表九鼎集团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由于原告与九鼎集团公司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二被告作为各工种的代表与九鼎集团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只要在九鼎集团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后,第二、三被告同意将相应的劳务费付给原告。何中成与周瑜的款项应当和我们俩人一起向九鼎集团公司主张权利,60万元是我们自己的,结算是叫我们证明他们在工地干活。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徐州市中信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与九鼎集团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九鼎集团公司承包徐州市贾汪区中信康桥花园小区12#、13#住宅楼及人防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按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涉及的全部内容总承包(二标段),资金来源为自筹;合同工期为240天,开工日期:2010年11月15日,竣工日期2011年7月14日,合同价款为1451.07万元;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2011年4月11日,杨开龙以九鼎集团公司贾汪区康桥花园项目部名义(劳务作业发包人、甲方)与邱季先、陈家常(劳务作业承包人、乙方代表)签订一份《劳务作业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就徐州中信康桥花园工程项目劳务承包事宜协商一致,特定本协议书,工程名称为徐州中信康桥花园工程,中标单位九鼎集团公司,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示全部内容(不含水电),一期3万平方米、二期约3.5万平方米。劳务承包范围:1、木工,图示木工的全部内容(含模板、钢管、支撑、方木等一切辅助材料),不含地下室制水螺杆,夹木螺杆按市场买来的价格甲乙双方各付一半,不包括落地栏杆和栏杆制作安装,木工施工工具由乙方自理;2、瓦工,图示瓦工的全部内容(含地平、内外粉墙、外贴房顶平瓦及工具),不含材料;3、钢筋工,图示钢筋工施工的全部内容及工具(不含钢材及扎丝),拉结筋由乙方制作甲方安装;4、架子工,内外墙排架的全部内容和材料(包括高压线的安全措施增加的材料和人工费用);5、施工机械,塔吊由甲方做好基础,乙方负责月租赁费和塔吊驾驶员的工资;6、甲方管理人员,甲方配置五大员和管理人员,乙方配置施工员。结算标准:按规则核算建筑面积,按实结算。该项目乙方施工承包劳务费合计价为277元/平方米。付款方式:单体结算主体建至标准层三层楼面,甲方应付工程款20万元给乙方;主体建至标准层四层楼面,甲方应按楼面平方计算总工程款70%付给乙方,包括三层楼面应付的20万元在内,以后每月按每层楼层的面积70%付款;粉刷工进场10天,图示工程内容完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应支付总工程款的10%给乙方,余款六个月内付清。质量标准:质量等级为合格工程,按图施工,按现行规范要求及操作规程操作,按现行标准验收。工程进度:乙方必须按甲方的施工计划合理安排劳动力及施工程序,确保项目正常进行。因甲方原因造成停工待料超过三天,一切损失及误工费用由甲方承担。上述协议订立后,杨开龙以九鼎集团公司贾汪康桥花园项目部名义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杨开龙将康桥花园小区12#、13#住宅楼工程劳务交给邱季先、陈家常等人进行管理,其中邱季先、陈家常负责现场施工全部劳务管理,周瑜负责管理木工劳务,何中成负责管理钢筋工劳务,周建负责管理瓦工劳务。后因故停工。2011年9月18日,经杨开龙聘用的技术员刘泽云审核,确认邱季先、陈家常负责施工的贾汪康桥花园12号、13号住宅楼及12号商铺的总工程量为4179.02平方米,具体工程量为:13#楼筏板基础1059.9㎡、12#楼筏板基础395.08㎡、12#楼门面房基础214.50㎡、12#楼一层楼面332.96㎡、13#楼一至二层楼面2176.58㎡。2011年9月30日,邱季先签字确认。2012年10月30日,刘泽云签字确认。2011年10月2日,何中成为与九鼎集团公司进行结算,由邱季先签字确认将其钢筋工工程量进行分离,双方当事人确认钢筋工工程款为166595.9元。2013年10月10日,九鼎集团公司提供了何中成于2013年2月8日在中信置业公司领取了钢筋工农民工工资81412元的领款单。何中成于2013年2月7日在中信置业公司领取了瓦工农民工工资45044元。另查明,涉案工地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牌、工程概况牌上公示的施工员为邱季先、技术员为刘泽云、钢筋工何中成、木工周瑜。2011年5月31日,中信置业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贾汪中信康桥花园项目原甲方(徐州中信置业房地产开发公司)指定工程承包人蔡碗香,因其施工队伍能力不济撤出该项目工地,就其之前所引起的所有责任及纠纷均由徐州中信置业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并承担。现该项目由徐州中信置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二次指定工程承包人杨开龙、胡永胜二人负责继续施工,此后杨开龙、胡永胜二人就此项目产生的所有责任及纠纷,亦由徐州中信置业房地产开发公司全部负责并承担。目前,九鼎集团公司与中信置业公司尚未最终结算工程款。本院认为,中信置业公司与九鼎集团公司之间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11年4月11日,杨开龙以九鼎集团公司贾汪区康桥花园项目部名义与乙方代表邱季先、陈家常签订的《劳务作业协议书》,因当事人不具备资质而无效。即使如中信置业公司所承诺其直接指定了实际施工人杨开龙,并对杨开龙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中信置业公司与九鼎集团公司均默许了杨开龙对外以九鼎集团公司的名义进行了施工,故2011年4月11日,杨开龙以九鼎集团公司贾汪区康桥花园项目部名义与乙方代表邱季先、陈家常签订的《劳务作业协议书》,杨开龙代表九鼎集团公司。九鼎集团公司承包了中信置业公司开发的贾汪区中信康桥花园小区6、7、8、9、10、11、12、13#住宅楼工程,并在贾汪区招标办备案,起到公示效力。原告何中成作为实际施工人具体进行了施工,并经施工员邱季先在《劳务作业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单价范围内进行了确定。现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九鼎集团公司与中信置业公司尚未最终结算工程款,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66595元应当由九鼎集团公司承担,但应扣除2013年2月8日何中成在中信置业公司领取的钢筋工农民工工资81412元。何中成于2013年2月7日在中信置业公司领取的瓦工农民工工资45044元,不应当扣除。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8000元、交通费5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何中成与邱季先、陈家常之间无合同关系,邱季先、陈家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何中成工程款85183元;二、驳回原告何中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0元,由原告何中成负担1945元,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嘉丰人民陪审员 王 梅人民陪审员 张艳梅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