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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农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梁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农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8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农安县。于2013年8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于2013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3)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于2013年8月,在农安县农安镇平安小区和隆达丽景小区自己租赁的房屋内,多次容留农安镇居民侯占雷、张某某等人吸食冰毒。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候某某、张某某证言;(三)被告人梁某某供述;(四)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某于2013年8月,在农安县农安镇平安小区和隆达丽景小区自己租赁的房屋内,多次容留农安镇居民侯占雷、张某某等人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庭审中供认,表示在公安机关供述全对,不再重复供述,认罪伏法。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梁某某,男,1980年03月12日出生,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到案经过、破案报告3、办案说明: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梁某某、侯占雷、张某某吸食毒品的行政处罚。(二)证人证言1.证人侯占雷2013年8月28日证言:2、证人张某某2013年8月28日证言:(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梁某某2013年8月28日供述:(四)勘验检查笔录吸毒检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无异议,均当庭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人梁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自己租赁的房屋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被告人予以供认,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其行为符合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梁某某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玉宝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