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民初字第294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肥乡县安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肥乡县安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2948号原告:肥乡县安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天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靳瑞川,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原告肥乡县安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邢长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肥乡县安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靳瑞川、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肥乡县安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18日23时许,尹学叶驾驶原告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货车沿山东省肥城市32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石横特钢路路口时,因躲避车辆紧急刹车致使车内运载的钢卷前移,造成车辆损坏。肥城市交警大队作出第J2013404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学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冀D×××××/冀D×××××挂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等共计7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肥城市交警大队作出的第J2013404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学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冀D×××××/冀D×××××挂车辆行驶证和运输资格证、商业保险保单、尹学叶驾驶证和驾驶资格证,用以证明冀D×××××/冀D×××××挂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冀D×××××/冀D×××××挂车辆和尹学叶具有合法的行驶和驾驶资格。3、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和鉴定费票据1张,价格鉴定书意见为:冀D×××××号车辆损失为60390元,鉴定费计款1800元。4、施救费票据1张,计款5400元。另外,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410元,但称因其保存不善将交通费票据丢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根据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第七条第十一项约定,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是原告车辆所载货物碰撞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的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用以证明已对被保险人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同时证明该条款的免责事项和免赔范围。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的损失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投保时被告给付的保险单未附有该条款,且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对免责部分格式条款应当采用特殊字体足以引起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注意,该条款全部采用普通字体,不能以此证明被告已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原告肥乡县安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保险,其中主车冀D×××××号车辆损失保险限额185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2013年9月18日23时许,尹学叶驾驶冀D×××××/冀D×××××挂重型半挂货车沿山东省肥城市32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石横特钢路路口时,因躲避车辆紧急刹车致使车内所载的钢卷前移,造成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5400元。肥城市交警大队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第J2013404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学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意见为: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为6039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被告主张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提交了车辆损失保险条款,该条款第七条第十一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辆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漏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与其他条款均采用了同样的普通字体。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的车辆损失是其车辆所载货物碰撞造成的,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但其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未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且未提交其对该格式条款尽到了告知和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应当认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当在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故原告的各项损失:1、车辆损失60390元;2、施救费5400元;3、鉴定费1800元,共计67590元,应当由被告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41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肥乡县安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67590元;二、驳回原告肥乡县安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承担25元,被告承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长缨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亚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