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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61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卫德余与张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沈丘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德余,张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沈丘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6132号原告卫德余。委托代理人李明明,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沈丘县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周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工作。原告卫德余与被告张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沈丘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沈丘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德余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明及被告张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险沈丘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德余诉称,2013年3月27日,被告张霄驾驶豫PXXX**货车在奉贤区金钱公路、辉煌路路口与驾驶机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霄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X级伤残。现各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36,053.50元(以下币种同);其中由被告人寿财险沈丘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受偿;余款由被告张霄按责全额赔偿。被告张霄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赔偿项目中的残疾赔偿金有异议,认为计算19年过长。被告人寿财险沈丘服务部书面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认为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因过退休年龄不予认可,衣物损、残疾用具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律师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畴。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12时许,被告张霄驾驶豫PXXX**重型自卸货车在奉贤区金钱公路、辉煌路路口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霄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于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7天,共花费医疗费46,923.10元。2013年9月,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构成X级伤残;伤后给予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另查明,被告张霄就事故车辆豫PXXX**货车向被告人寿财险沈丘服务部投保了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4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止、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再查明,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事发前在上海汇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担任门卫工作。事发后,被告张霄垫付过原告现金5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行驶证、驾驶证、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工作证明、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药房销售凭证,本院认为,该凭证既无相应医嘱,亦无客户姓名,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霄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现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霄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依法认定由被告全额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人寿财险沈丘服务部则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至于具体损失金额,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凭证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其中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和医疗费发票确定金额为46,21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47天,计940元;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3个月,计2,700元;护理费按照本市上年度护理行业工资标准1,897元/月计算3个月,计5,691元;对误工费,原告虽然已届退休年龄,但其仍继续劳动自食其力,现实生活中,类似原告已届退休年龄仍工作的现象不在少数,故不宜片面地以一定年龄作为劳动能力丧失的标志进而对其误工费不予承认,原告提供的退休后担任门卫工作及相应收入的证据属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按照1,140元/月计算6个月,计6,840元。对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且定残时已满61周岁,故本院按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0,188元,结合其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按19年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损伤的XX症已构成伤残,对其今后生活必然产生不良影响,精神上的痛苦自不待言,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优先赔付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衣物损酌定为200元;伤残鉴定费2,300元及律师费5,000元,属原告主张其权利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无确切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张霄垫付的各项费用,为实现案结事了,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原告卫德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6,21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691元、误工费6,840元、残疾赔偿金152,71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230,903.5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沈丘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20,2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衣物损200元。对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即医疗费36,21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691元、误工费6,840元、残疾赔偿金52,714.4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10,703.50元,由被告张霄全额赔偿;其已垫付50,000元,尚需赔偿60,703.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支公司沈丘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卫德余120,200元;二、被告张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卫德余110,703.50元(其已垫付50,000元,尚需给付60,703.50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40元,减半收取计2,420元,由被告张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蓓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瞿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