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经开民初字第28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沈阳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沈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经开民初字第2801号原告张**,女,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涟水街。委托代理人王**,男,汉族,1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沈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男,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原告张**被告沈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爱人韩**1968年知青下乡,1972年在知青点应征入伍,1977年退伍被安置在沈阳第三**厂运输处。1996年因企业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被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1996年年底原企业原班人马被重组,更名为沈阳**第三运输有限公司,隶属沈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爱人韩**从1996年年底至2001年7月20日退休一直在沈阳**第三运输有限公司工作,2002年5月20日因肺癌去世。根据沈房发(1998)第17号文件的规定,韩**陈欠的采暖费1997—2003年计7698.60元应由沈阳**第三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韩**1997年至2003年的陈欠采暖费。被告辩称,我公司已转制,于2004年从国营转为民营企业。原告前夫韩**系2002年5月20日病逝,在公司转制时已没有关于原告的债权债务。故我方现在无法处理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前夫韩**于1977年被安置在沈阳第三**厂运输处。1996年因企业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被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1996年更名为沈阳**第三运输有限公司。2004年3月更名为被告。韩*2002年5月20日因肺癌去世。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缴纳1997—2003年度陈欠的采暖费。根据供暖部门提供的欠费认证单显示,共拖欠采暖费7648.60元,原告尚未到供暖部门缴纳该费用。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决定不予审理通知书、结婚证、死亡证明、职工登记表、退休审批表、沈阳市采暖费实施暂行办法、采暖费欠费认证单、房产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1997—2003年度采暖费的请求,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昱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雪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