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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澳法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达鑫诉郭锦珠、郭绍浩民间借贷纠纷案裁定书

法院

南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达鑫,郭锦珠,郭绍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南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汕澳法民初字第3号原告李达鑫,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利雄,广东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少玫,广东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锦珠,女,1985年5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绍浩,男,195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郭绍浩,男,195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李达鑫诉被告郭锦珠、郭绍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锦珠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2月7日向原告李达鑫借款人民币142万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1月20日为最后还款期限,逾期,则被告郭锦珠每天须向原告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期届,原告多次催收欠款未果,2013年6月22日,被告郭绍浩自愿向原告签署《承诺函》一份,承诺保证被告郭锦珠的上述欠款于2013年7月20日前全部还清,并愿意以个人财产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借款共计人民币119万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东复兴食品机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还款协议》及《承诺函》的相应约定,被告拖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郭锦珠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9万元及相应违约金;2、被告郭绍浩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之间因履行借款合同而产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借款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按照原告陈述,原告选择向本院提起诉讼的原因是本案系协议管辖,即原、被告约定的合同签订地是汕头市,所以南澳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事实上,汕头市下辖六区一县,南澳县仅为其中一个县。所以原、被告约定的合同签订地是汕头市属于约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原为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原为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故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管辖无效,南澳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首先,本案中二被告住所地均为潮安县,不属于南澳县人民法院有权管辖范围。其次,本案系借款案件,按照常理,履行地在出借方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在原告所在地。而原告住所地在汕头市金平区,故南澳县人民法院同样没有管辖权。另外,众所周知,南澳县乃地处偏僻的汕头市海岛县,进出南澳岛需乘坐渡船,遇上有雾、大风等不良天气便不能正常渡航,交通十分不便。原告住所地在汕头市金平区,两被告住所地在潮安县,均属于交通便利大陆地区,原、被告选择到交通极不方便的南澳海岛县来解决纠纷,既增加了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成本,也不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为有利于案件审理和执行裁判,节省成本,最大限度地利用司法资源,因此,本案不宜由南澳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选择到汕头市金平区或者潮州市潮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达鑫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镇  洲审 判 员 翁  燕  雯代理审判员 罗  英  凤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泽彬(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