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汝民初字第0145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玉兰、李玉芝与被告陈卫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兰,李玉芝,陈卫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汝民初字第01452号原告李玉兰,女,196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李玉芝,女,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志慧,男,197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卫华,男,1980年11月29日出生。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北商务外环路**幢**层。负责人胡军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裴修峰,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玉兰、李玉芝与被告陈卫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兰、李玉芝诉称,2013年9月3日,被告陈卫华驾驶豫QNN2**号货车沿S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汝南县罗店街丁字路口时,将原告李玉兰和李玉芝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卫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入院治疗,被告陈卫华除支付每人3000元医疗费外,对原告的其它损失未进行赔偿。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李玉芝:医疗费26888.22元、误工费5703元、护理费6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7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0887.22元;2、被告赔偿原告李玉兰:医疗费21224.09元、误工费4930元、护理费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3054.09元;3、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陈卫华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均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本被告支付6000元医疗费。3、本被告的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本被告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如果被告陈卫华具备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不存在免赔的情形,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被告陈卫华驾驶豫QNN2**号货车沿S206线由南向北行驶,09时50分左右,行驶至汝南县罗店街丁字路口处,与路边行人李玉兰和李玉芝相撞,致李玉兰和李玉芝受伤,车辆损坏。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卫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玉兰和李玉芝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玉芝、李玉兰被送往驻马店肿瘤医院进行治疗,分别花费2125.63元、2204.49元,当日均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玉芝住院38天,伤情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胸腔积液、多处软组织挫伤,花医疗费24762.59元,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休息3周。原告李玉兰住院30天,伤情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花医疗费19019.59元,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休息3周。在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卫华分别支付二原告医疗费3000元。被告陈卫华于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16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查明,驻马店市林森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系经营花卉、果木、蔬菜种植、销售、园林绿化工程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汝南县罗店镇杨楼村委。原告李玉兰于2012年2月在驻马店市林森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至事故发生之日,月工资2600元。原告李玉芝于2012年3月到驻马店市林森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6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以其健康权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二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并对事故的责任作出划分,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认定被告陈卫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陈卫华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进行赔偿,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玉芝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①医疗费,以票据为准,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计款26888.22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38天,计款1140元;③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760元,上述①—③项,合计28788.2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5000元,不足部分23788.22元,由被告陈卫华承担,被告陈卫华已支付3000元,下余20788.22元,由被告陈卫华负担。④误工费,原告从受伤之日至出院后休息三周,连续误工59天,原告月工资为2600元,计款5113元(2600元/月÷30天×59天);⑤护理费,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0.62元/天,计款783.56元(20.62元/天×38天);⑥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护理人数及路途远近,酌定为300元。上述④-⑥项,合计6196.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芝请求超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玉兰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①医疗费,以票据为准,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计款21224.08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30天,计款900元;③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600元,上述①—③项,合计22724.0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5000元,不足部分17724.08元,由被告陈卫华承担,被告陈卫华已支付3000元,下余14724.08元,由被告陈卫华负担。④误工费,原告从受伤之日至出院后休息三周,连续误工59天,原告月工资为2600元,计款5113元(2600元/月÷30天×59天);⑤护理费,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0.62元/天,计款618.6元(20.62元/天×30天);⑥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护理人数及路途远近,酌定为300元。上述④-⑥项,合计603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兰请求超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李玉芝各项损失11196.56元;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李玉兰各项损失11031.6元;三、被告陈卫华赔偿原告李玉芝各项损失20788.22元;四、被告陈卫华赔偿原告李玉兰各项损失14724.08元;五、驳回原告李玉芝、李玉兰其余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1649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1969元,由被告陈卫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红卫代理审判员 黄 勇人民陪审员 王国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乔华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