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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达渠民管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成都金源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四川声源商贸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成都金源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四川声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达渠民管字第4号原告成都金源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地址:成都市青羊区金盾路**号*楼*号。法定代表人严富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前胜,四川天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声源商贸有限公司。地址:眉山市东坡区诗书路中路。法定代表人董金洪。本院受理原告成都金源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声源商贸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后,被告于2013年12月28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在眉山,且目前无证据证明该案的合同履行地在达州市渠县,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该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眉山东坡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2012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伙经营协议》,共同向渠县、大竹等地供应学生营养餐,事实上也由原告出资,被告组织货源,已向渠县供应了一定数量学生奶。由此,从双方订立《合伙经营协议》的目的和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争议合同的履行地在四川省渠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四川声源商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天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