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韦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男,壮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10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字(2014)1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淑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0月13日,被告人韦某在龙岗区布吉街道,趁事主张宏某家中无人之机,通过攀爬阳台上的护栏爬入事主家中,将其房内项链、手表、手机、皮带等财物盗走。经鉴定,涉案皮带价值人-民币25元。2、2013年10月17日,被告人韦某在布吉,趁事主温求某家中无人之机,从阳台进入屋内将房内事主电脑、手机、手表、手镯、玉佩、项链及现金人民币1000多元等财物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844元。公诉机关以深龙检量建(2014)406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韦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管制,并处罚金。另查,10月17日晚20时许,公安民警在平湖广场蹲点时,发现被告人韦某形迹可疑,遂上前盘查,被告人���某供认随身携带财物为盗窃所得。以上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在被公安机关盘查时,如实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涉案赃物部分被追缴并返还被害人,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毓玲第3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