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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曲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阜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某,男,1985年6月12日生,汉族,籍贯山东省长岛县,初中文化,务农,2013年11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抓获。2013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经批准于同年1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平县看守所。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晚,被告人曲某某和张某某、谢某某、王某某同在阜平县平阳镇虹光旅店住宿。期间曲某某到旅馆停车场张某某的车内去给谢某某拿充电器,发现该车副驾驶前面的储物箱内有现金20000元,曲某某将现金盗走后潜逃。被告人曲某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且有受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白某某、谢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信及违法犯罪三联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天,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辛吉贵审 判 员  刘占银人民陪审员  勾 悦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拴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存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