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临昌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顾瑞虹与盛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瑞虹,盛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临昌商初字第7号原告顾瑞虹。委托代理人汪卫,浙江天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凯。原告顾瑞虹为与被告盛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顾瑞虹的委托代理人汪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顾瑞虹诉称:被告因父亲生病急需治疗,向原告借款27500元,于2011年9月14日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2011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27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损失(从2012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计算为3355元,利息损失直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损失(从2012年1月1日暂算至2013年12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计算,利息损失为2745元,利息损失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原告顾瑞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欲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27500元,并约定于2011年12月31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盛凯在规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盛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在被告盛凯未提交抗辩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顾瑞虹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盛凯因父亲生病急需治疗向原告顾瑞虹借款27500元,于2011年9月14日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于2011年12月31日前归还。2011年底,被告母亲代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余款22500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盛凯向原告顾瑞虹借款275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在还款期限届满前,被告母亲代为归还原告5000元,余款22500元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顾瑞虹要求被告盛凯归还尚欠借款本金22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凯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顾瑞虹要求被告盛凯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计算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顾瑞虹借款本金22500元。二、被告盛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瑞虹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225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1元,减半收取215.5元,由被告盛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郑XX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公 云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