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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中民五仲字第0107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余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余建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长中民五仲字第01077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325号。法定代表人赵时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家勇,男,198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系申请人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劲柏,男,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系申请人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余建(仲裁申请人),男,197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钱冲,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余建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长仲裁字第359号仲裁裁决。申请人收到该裁决后,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称存在以下撤销理由:1、长沙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关于被申请人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且被申请人多领取了工程款,故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劲柏,被申请人余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冲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根据申请人在接受询问时明确的撤销理由及双方在接受询问时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仲裁程序是否违反了法定程序;2、被申请人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3、仲裁员是否有枉法裁决的行为。一、仲裁程序是否违反了法定程序申请人认为,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曾与首席仲裁员电话联系,告知申请人在仲裁庭指定的时间收集证据困难,需要延期审理及延期举证,首席仲裁员口头同意申请人的申请并要求申请人提交书面的申请,申请人于是提交了书面的延期审理申请。但长沙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后未给予申请人任何回复,同时申请人的该延期审理申请也包含了延期举证的内容,仲裁庭亦未对是否准许延期举证予以回复;申请人于庭后提交的证据系因客观原因无法在准许的期内提交的证据,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决明显不公,但仲裁庭并未对申请人延期提交的证据组织再次开庭与质证,违反了《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延期举证是其对自己举证权利的放弃,对于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的延期举证申请,是否准许应由仲裁庭决定。如果仲裁庭准许了申请人的延期举证申请,是否再次开庭审理也是由仲裁庭来决定,而不是必须开庭审理,申请人所谓的客观原因,仅是申请人自身的主观认识,仲裁庭不再重新开庭并不必然导致仲裁程序违法。经查,长沙市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25日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进行开庭审理。庭后,仲裁庭就有关本案延期的问题找申请人的代理人谈话。据仲裁庭2013年8月7日的谈话笔录记载:仲裁秘书告知申请人的代理人,开庭后,大概是7月2日的样子,申请人的代理人曾向本案首席仲裁员电话请求给予十五天的延期审理期限,称庭后还有新的证据向仲裁庭提交。首席仲裁员经与其他两位仲裁员协商口头同意给予十五天的期限,但要求申请人提交书面的延期报告。但时间已经过去一个多月,申请人仍未提交证据,仲裁庭不能久拖不决。申请人的代理人称该案比较复杂,收集证据比较困难,目前已经基本收集完成,待整理后再提交仲裁庭。据仲裁庭2013年8月27日的谈话笔录记载:首席仲裁员与申请人代理人谈到,一是延期审理问题,自申请人向仲裁庭提出延期审理申请,仲裁庭给了充分的时间;二是关于申请人庭后提交的材料问题,首席仲裁员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申请人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在本案中,对于申请人称仲裁委员会对于其延期申请未予答复的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仲裁庭所做的谈话笔录记载,仲裁庭已经对是否延期审理的问题进行了口头答复,并在之后专门找申请人谈话予以了确认,仲裁庭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之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对于申请人的该理由不予采信。对于申请人称仲裁庭未对其庭后提交的材料组织再次开庭与质证的理由,本院认为,根据《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三日前提交书面申请,是否准许,由本会或仲裁庭决定。但延期举证申请不得超过两次,延期举证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第五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闭(休)庭后,经仲裁庭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决明显不公的,仲裁庭可以决定再次开庭。本案中,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庭后提交的材料与本案无关,不再组织质证与再次开庭,系仲裁庭对证据行使裁量权的体现,并不违反上述法定的仲裁程序,申请人的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被申请人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与案外人张文清系合伙关系,二人同时在申请人项目部承包了大浏高速公路九标桩基工程和钢平台工程两项工程,二人领取的工程款包括了这两项工程款。由于申请人的项目部负责人被抓去协助司法调查,申请人无法提供被申请人已在项目部足额领取工程款的相应凭证。被申请人持有这些凭证但其不提供,在明知已足额领取工程款的情况下否认领款事实,并向长沙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构成隐瞒领取工程款的证据。被申请人认为,案外人张文清在本案中仅是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未获得被申请人的授权领取工程款。本案应由申请人就其已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举证证明,证明责任应由申请人承担。对于被申请人是否隐瞒证据,也应由申请人举证证明,而不能仅有口头陈述,申请人的该项撤销理由没有法律依据。经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0年2月6日签订《钢平台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承包大浏高速公路九合同段大溪河桥1#、2#墩施工水中桩钢平台。被申请人于2013年4月28日向长沙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申请人支付涉案工程款。同时申请人还认可被申请人及案外人张文清共同作为承包人承包了申请人的其他工程。申请人向本庭提交了系列由张文清签字的领款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案中,长沙仲裁委员会系就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应支付涉案工程款发生的争议进行仲裁,申请人在仲裁开庭后向仲裁庭提交了相应证据材料,仲裁庭认为该证据材料超过举证期限并与案件无关从而未采纳。现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已足额领取工程款并认为申请人持有领款证据而不提交,构成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本院认为,对于被申请人是否领取了涉案工程款,应由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所提交的大量由案外人张文清签字的领款单本来就由申请人所持有而并不为被申请人持有,同时基于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该证据的存在会影响到公正裁决,因此,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存在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撤销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仲裁员是否有枉法裁决的行为申请人认为,在首席仲裁员与申请人的代理人谈话过程中,申请人向首席仲裁员明确表示已经向被申请人支付了工程款并出示了相关证据,仲裁庭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予采纳,明显是枉法裁决。被申请人认为,仲裁员是否有枉法裁决的行为,应由申请人举证证明,并由法院依法审查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仲裁员是否存在枉法裁决的行为,申请人应提交确凿的证据证明而非推测。因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申请人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仅因其庭后提交的证据未被仲裁庭采纳即认为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决的行为于法无据,对该撤销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撤销长沙仲裁委员会(2013)长仲裁字第359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伍峻民审 判 员  周平平代理审判员  蔡 晓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一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