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姜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辽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辽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甲,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24日再次被取保候审。辽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检刑诉(2012)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赌博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至2012年5月,在辽中县某村被告人姜某甲的侄女姜某乙(另案处理)家,被告人姜某甲伙同姜某乙坐庄吸收彩民“六合彩”投注总计53000余元。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姜某甲赌博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一款之规定,应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刘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案件来源与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参与“六合彩”赌博活动,危害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应予处罚。公���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赌博罪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姜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能主动缴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将被告人放到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姜 维 娜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佳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