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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135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孔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1356号原告杜某某,女,1963年10月22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孔某某,男,1990年6月1日出生,汉族,锦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职工,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2013年5月17日被告续租原告所有的坐落于凌河区花园里房屋,至同年8月17日止,租金每月1000元。到期后,被告未给房租,而且人去楼空,剩下破烂也没拿走,现双方口头合同已到期,故要求和被告解除合同,被告支付承租期间发生的费用4266元,赔偿物品损失3000元,并将存在此房的物品立即取走,否则支付保存费每日10元。被告孔某某未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孔某某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孔某某被告承租原告杜某某所有的、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房屋,约定每月租金1000元,2013年8月29日,因拖欠房租金,被告孔某某为原告写下“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杜某某房款4000元整2013年5月17日到9月1日3500元有线、水电五百元9月1日前还清”。2013年9月1日,被告将房屋交还给原告,原告发现房屋内部分物品被损坏、丢失,于是写下“报损清单”一份,被告于10月25日在该份“报损清单”上签字“以上属实陪(赔)3000元孔某某”。又查明,被告孔某某现有部分物品仍在原告屋内保存,主要物品包括男鞋7双,男衣5件。女鞋13双,女衣10件,及部分生活用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欠条、报损清单、照片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房屋,双方的租赁关系成立,合法有效。现被告拖欠房租金,且已不在租赁房屋内居住。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应予准许。被告为原告出具拖欠房租金的“欠条”并对物品损失自愿赔偿3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照其承诺给付拖欠的房租金并赔偿原告的物品损失。原、被告的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仍然在原告的房屋内存放物品,实际占有着租赁房屋,影响了原告继续出租房屋,损害了原告的应得利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取走物品及按照低于房屋租金价格给付每天10元保管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孔某某口头达成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杜某某拖欠的房租金及水、电、有线电视收视费共计4000元;三、被告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杜某某物品损失费3000元;四、被告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存放在原告处的衣物、鞋及生活用品取出。五、被告孔某某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取出物品之日止按每天1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保管费。六、驳回原告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 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晓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