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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临商初字第327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周英与杨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英,杨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商初字第3277号原告:周英。委托代理人:何林军。被告:杨卉。原告周英为与被告杨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英的委托代理人何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英起诉称:2011年12月12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12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原告于当日将借款本金交付给被告,借款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138000(从借款之日2011年12月12日算至2013年11月12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卉未作答辩。原告周英对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杨卉于2011年12月12日向原告周英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已于当日收到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卉经本院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复印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杨卉向原告周英出具的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卉应按约返还借款,逾期未还,显属违约。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故被告应按约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2011年12月12日算至2013年11月12日,共计23个月零一天,原告自愿计算23个月,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利息共计1380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英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1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0元,减半收取3935元,由被告杨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8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李林会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叶常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