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宁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葛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甲。2006年12月8日因赌博被宁海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1年7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2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1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佳友,被告人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0日下午,被告人葛某甲见其妻子林某不在家,遂到处寻找,后收到王某发来的以其和林某发生不正当关系等内容的多条短信刺激被告人葛某甲。当晚,被告人葛某甲纠集他人在宁海县跃龙街道解放路49号102室找到王某,对其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右颞骨骨折,属轻伤。案发当日,被告人葛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葛某甲与被害人王某就经济损失,经双方协商已自行和解,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13年8月31日,被告人葛某甲规劝一名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犯罪嫌疑人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陈某甲、杨某、胡某甲、陈某乙、孙某、葛某乙、胡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与辨认照片,图片说明,短信照片,伤势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立功材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和解协议,撤案申请书以及被告人葛某甲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甲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甲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全荣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何海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