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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法民初字第1134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袁文伟与重庆曾惠车厢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文伟,重庆曾惠车厢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沙法民初字第11347号原告袁文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新全,重庆歌乐(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程峰,重庆歌乐(涪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重庆曾惠车厢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惠远平,重庆曾惠车厢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武斌,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文伟与被告重庆曾惠车厢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文伟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被告未依法购买社保和未按时发放工资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过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工伤保险。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要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补缴,由此而产生的纠纷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社会保险纠纷涉及三方主体,即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因用人单位欠缴、少缴、拒缴社会保险费以及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因涉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纠纷,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补缴工伤保险实质上仍属于社会保险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袁文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谋鑫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姜远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