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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2007年因盗窃罪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因盗窃罪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因盗窃罪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8月因盗窃罪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3月31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因盗窃罪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4)1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独自一人来到金华市婺城区江南街道下官桥路85号2幢101室,以爬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肖某的家中,窃得该室内的现金700元人民币,后逃离现场。2013年11月被告人因盗窃罪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陈述,鉴定意见通知书,接警单,人口信息,前科材料,手印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有漏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旭萍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