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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漯民四金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曙升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行、原审被告周秋菊、王明甫、王翠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曙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行,周秋菊,王明甫,王翠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漯民四金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曙升,男,汉族,1971年1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行。负责人:蒋亚威,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洪军,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秋菊,女,汉族,1970年12月25日出生。原审被告:王明甫,男,汉族,1955年10月9日出生。原审被告:王翠芝,女,汉族,1966年3月5日出生。上诉人王曙升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行(以下简称舞阳邮政银行)、原审被告周秋菊、王明甫、王翠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3)舞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曙升、被上诉人舞阳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周秋菊、王明甫、王翠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原告舞阳邮政银行与被告王曙升签订了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借款人的配偶周秋菊也在合同上签字,贷款金额为100000元,年利率15.3%,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6日,被告王明甫、王翠芝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当天,原告发放给被告王曙升贷款100000元,后被告王曙升偿还贷款本金61307.47元,截止法院开庭之日,被告王曙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692.53元,利息及罚息1549.2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王曙升与周秋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邮政储蓄银行小额保证贷款承诺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分期还款计划表及原告代理人庭审陈述等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案原告与被告王曙升之间贷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曙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要求其提前偿还贷款本息,并依约给付罚息,应予维护。被告周秋菊作为被告王曙升的配偶应与被告王曙升共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明甫、王翠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亦应支持。被告王曙升、周秋菊、王明甫、王翠芝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其应承担的法律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曙升、周秋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行借款38692.53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以邮政储蓄小额信贷管理系统为准)。二、被告王明甫、王翠芝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曙升、周秋菊、王明甫、王翠芝负担。王曙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没有违反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未按法定程序私自内部冻结上诉人之妻周秋菊名下的存款,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损失4.5万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舞阳邮政银行二审辩称: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上诉人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周秋菊虽与上诉人系夫妻关系,但周秋菊作为原审当事人之一,未对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人无权对周秋菊享有权利提起上诉。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周秋菊、王明甫、王翠芝二审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双方争执焦点为:王曙升是否违约,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曙升与被上诉人舞阳邮政银行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存在,对此有双方签订的《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予以证实,双方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合同签订后,舞阳邮政银行依约向王曙升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身合同义务,但王曙升作为借款人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身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上诉人王曙升诉称“没有违反约定”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曙升诉称的“被上诉人内部冻结周秋菊账户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因上诉人王曙升原审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主张其权利,且作为原审被告的周秋菊亦未对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0元,由上诉人王曙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强审判员 赵庆祥审判员 曹光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琨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