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民二终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高焕强,金海滨,唐国贵,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二终字第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199号3层。负责人许玉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政义,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焕强,男,1961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庞学伟,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金海滨,男,1984年10月5日生,汉族,司机,现住唐山市。原审被告唐国贵,男,1976年7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乐亭县。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广安大街34号天利商务15楼。负责人王卫,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3)乐港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政义、被上诉人高焕强及委托代理人庞学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被告金海滨驾驶冀B6J5**(原车牌号为冀B20F**)号轿车在京唐港海靖路掉头时与原告司机张涛驾驶的冀B929**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金海滨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金海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司机张涛无责任。由交警部门委托,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司机张涛驾驶的冀B929**号车进行了评估,核定车损59341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968元、拆解费6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另支付了施救费1000元。被告金海滨驾驶的冀B6J5**号车在紫金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华农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涛、金海滨驾驶证依法年检,高焕强、唐国贵车辆行驶证依法年检。原审法院认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为:1、车损59341元;2、施救费1000元;3、拆解费6000元;4、评估费2968元,合计69309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首先由紫金山保险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67309元由被告车主唐国贵承担,鉴于唐国贵和华农保险河北省分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剩余67309元应由华农保险河北分公司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被告华农保险河北省分公司提供的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系韩立涛单方委托,其证明效力低于由交警部门委托的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其提供的车辆维修项目示意图不能证明车辆损失,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遂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焕强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焕强人民币6730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67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22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承担745元。判后,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片面采用上海恒量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书,显失公平;上海恒量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书采用的损失价格过高,我司不予认可,请求重新鉴定或按唐山子胜保险公估鉴定书进行赔偿;请求发回重审。高焕强辩称坚持一审意见,同意原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认定书,应予采纳。本案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高焕强主张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保险公司亦应依法理赔。上海恒量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委托进行,符合相关规定,一审采纳此鉴定结论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3元,由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郭建英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佟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