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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云法花民一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林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云法花民一初字第737号原告林某,女,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朱晓庆,广东国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甲,男,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原告林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三、四、五项,其他事项无争议。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0日在广州市海珠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4月17日生育儿子许宏锦。二、是否存在可准予离婚的情况:1、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通过他人介绍认识,双方性格不合,婚后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难以共同生活;2、原告曾于2012年9月11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穗云法花民一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该判决书于2012年12月7日生效。自该判决生效后至今,原、被告双方虽有间断地共同生活,但感情并未得到改善。三、影响子女抚养权归属情况:原告目前在广州市脑科医院从事护士工作,被告在广州市污水治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双方均有较为稳定的收入来源。但鉴于儿子许某乙未满两周岁,且其一直由原告携带抚养,改变儿子现有生活环境将对其成长不利,故许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为宜。四、影响子女抚养费数额的情况:原、被告双方均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但鉴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支付抚养费数额超出被告的收入可负担能力,故本院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被告工作所属行业即水利管理业的收入标准41517元/年,综合考虑当地消费支出水平,依法酌定被告应按照每月1100元的标准向儿子许某乙支付抚养费。五、原告行使子女探视权的情况:原告主张被告可按每月四次,每次一天的方式行使对儿子许某乙的探视权,具体探视方式为被告在每周周六早上9时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东莞村第二经济合作社三大巷55号原告的住处将儿子许某乙接走,于当天下午17时将许某乙送回原告住处。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无答辩。经审查,原告的主张较合理且有利于许某乙的健康成长,本院对其提出的探视权行使方案予以准照。六、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情况: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在本案中无夫妻共同财产需法院处理。七、属于夫妻共同所负的债务情况: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在本案中无夫妻共同债务需法院处理。八、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儿子许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至许某乙独立生活为止。九、被告答辩意见:1、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2、儿子许某乙由被告携带抚养,不需原告支付抚养费。若法院判令许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则拒绝支付抚养费。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婚后感情长期不和,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同时,原、被告双方在本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至今虽有间断地共同生活,但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儿子许某乙的抚养权问题,鉴于许某乙未满两周岁,且一直由原告携带抚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同时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存在不适宜抚养许某乙的情形,故许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为宜。被告拒绝支付抚养费的意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双方均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支付抚养费数额超出被告的收入可负担能力,故本院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被告工作所属行业即水利管理业的收入标准41517元/年,依法酌定被告应按照每月1100元的标准向儿子许某乙支付抚养费。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付抚养费的期限为至许某乙具备独立生活能力止,本院推定为至许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若许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但未能独立生活的,许某乙可待该情况实际发生后另行向被告主张支付必要的抚育费。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可按每月四次,每次一天的方式行使对儿子许某乙的探视权,具体探视方式为被告在每周周六早上9时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东莞村第二经济合作社三大巷55号原告的住处将儿子许某乙接走,于当天下午17时将许某乙送回原告住处。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请求,主张许某乙由被告携带抚养,原告可随时探视。鉴于许某乙未满两周岁,且其一直由原告携带抚养,许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更利于其健康成长,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原告提出的被告探视权行使方案有利于许某乙成长,本院对其提出的探视权行使方案予以准照。另,原、被告双方所有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南路金碧五街5号2007房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明确表示对该财产不在本案中进行处理。经审查,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出请求分割该处房产,属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行为,同时该房产并未涉及第三人利益和国家社会公益,故在本案中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不作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二、许宏锦由原告林某携带抚养,被告许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5日前支付许宏锦抚养费11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被告许某甲可按每月四次、每次一天的方式于每周六上午9时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东莞村第二经济合作社三大巷55号林某的住处将许宏锦接走行使探望权,并于当天下午17时将许宏锦送回原告林某住处。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许某甲负担,原告林某同意被告许某甲于本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其支付案件受理费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健贤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浩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