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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民四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昆明辉楠贸易有限公司诉浙江中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辉楠贸易有限公司,浙江中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四初字第300号原告昆明辉楠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号云南海归创业园*栋*楼*****号。法定代表人何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游静,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浙江中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海宁市联合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堂,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浙江中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住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红庙社区海棠村。负责人高宜刚,该公司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焦堂罡,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昆明辉楠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中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浙江中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海保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游静,被告浙江中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焦堂罡,被告浙江中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负责人高宜刚及委托代理人焦堂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1月4日,原告与中海保山分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中海保山分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材约25000吨,并约定了价格、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随后,原告依约向中海保山分公司供应了钢材,并分别于2012年12月8日、2012年12月26日与中海保山分公司两次对账,中海保山分公司应支付钢材款5930882.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中海保山分公司仍欠钢材款2730882.7元未支付。中海保山分公司系中海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30882.7元;二、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算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逾期付款违约金780322.8元;三、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中海保山分公司答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虽对总货款进行了对账,但后经我公司核实,部分品类的价格与实际不符,2012年11月12日品牌为玉昆的三级钢ф16,原告在对账单上提供的是3920元/吨,但网上价格3910元/吨,2012年12月8日品牌为仙福的三级钢ф12,原告在对账单上提供的是3970元/吨,但该日网上无报价,应参照最近的同型号的价格3730元/吨,故实际货款总额为5926478.5元,比对账单确定的金额少4404.2元;二、送货单及对账单的价格均有错误,只能作为收取货物的结算依据,不能作为确定货款总额的结算依据;三、我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的《承诺书》,协商以退还剩余钢筋冲抵欠款,我公司不得擅自处理剩余的约700吨钢材,否则承担钢材货款30%的违约责任,并另行赔偿原告8000元,该承诺书对原合同的违约责任进行了变更。另外,原告也未在对账单上提到违约金,故应当视为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四、如果法院认定我公司存在违约行为需要支付违约金,则该约定明显过高,应以原告所受的实际损失为依据依法进行调整,计算标准最高不应当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被告中海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中海保山分公司一致。另外,中海公司认可中海保山分公司系其设立的分公司。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钢材购销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中海保山分公司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合同约定了价格、付款方式及时间、结算依据,违约责任等;二、《送货单》七份,欲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8日至2012年12月8日向中海保山分公司供应钢材货款共计5930882.7元;三、《对账单》两份,欲证明原告与中海保山分公司两次对账,共同确认原告向中海保山分公司供应的钢材货款共计5930882.7元。经质证,中海保山分公司、中海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第二、第三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一项证据,认为合同约定的“童健康、陈建辉”二人只是指定收货人,无权对价款进行确认;对第二、第三项证据,认为2012年11月12日品牌为玉昆的三级钢ф16,网上价格3910元/吨,但原告在对账单上提供的是3920元/吨,2012年12月8日品牌为仙福的三级钢ф12,该日网上无报价,但原告在对账单上提供的是3970元/吨,应参照最近的同型号的价格3730元/吨,故原告上述两项产品价格计算错误。被告中海公司、中海保山分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了承诺书一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与中海保山分公司就违约责任重新进行了约定。经质证,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不予认可,该承诺书亦不能证明原告与中海保山分公司就违约责任重新达成约定。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第二、第三项证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一项证据,合同中约定“甲方(中海保山分公司)指定童健康、陈建辉所签收送货单为双方结算有效依据”,本院注意到该合同中约定的“陈建辉、童健康”与送货单的签字“程建辉、童建康”不符,原、被告双方认为“陈建辉、童健康”系笔误,认可“程建辉、童建康”的签字,本院认为送货单不但有品名、数量,还有单价及总价,故两被告认为“童建康、陈建辉”只负责收货,无权对货款结算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对第二、三项证据,原告与中海保山分公司在送货单及对账单上对价格做了确认,两被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方法,部分钢材价格计算有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该承诺书系复印件,签字无法辨别,且原告不认可该承诺书的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合法及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4日,供方昆明辉楠贸易有限公司与需方中海保山分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供方向需方供应钢材,并约定了单价的计算方式,以及约定每月15日前,结清上个月全部货款。逾期付款的,需方按每吨每天5元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供方有权暂停供货。若需方超过50天仍未能如约付款,需承担相关责任。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记载,其分别于2012年11月8日向中海保山分公司供应钢材241.96吨,货款金额1053138元,于2013年11月12日供应钢材362.74吨,货款金额1581481.6元,于2012年11月22日供应钢材358.01吨,货款金额1557580.1元,于2012年11月26日供应钢材72.38吨,货款金额313735.1元,于2012年12月8日供应钢材327.08吨,货款金额1424947.9元,上述送货单有“童建康、程建辉”的签字确认。中海保山分公司于2013年2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200000元。另查明,中海保山分公司系中海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向被告中海保山分公司供应的钢材总货款是多少,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剩余货款是多少?二、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是否构成违约?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有法律依据,应否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中海保山分公司所供的每一批钢材送货单均有《钢材购销合同》中指定的“童建康、程建辉”的签字,该合同明确约定上述两人签字的送货单作为结算的依据,且对账单与送货单内容一致,虽两份对账单中海保山分公司均未加盖印章,但有“童建康、程建辉”的签字,应当视为两人对货物数量、货款金额再次做了确认。对于两被告认为2012年11月12日品牌为玉昆的三级钢ф16及2012年12月8日品牌为仙福的三级钢ф12,价格与实际不符的答辩意见,两被告未提出证据证明,且中海保山分公司已在送货单对金额做了确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中海保山分公司供应的钢材价款共计5930882.7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中海保山分公司于2013年2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200000元,中海保山分公司系中海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故两被告应当共同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730882.7元。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海保山分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该合同对货款支付有明确约定:“每月15日前,结清上个月全部货款”,原告于2012年11月8日至2012年12月8日向中海保山分公司履行了供应钢材的义务,但中海保山分公司未按时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中海公司亦未代中海保山分公司按时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两被告认为已与原告就违约责任重新达成一致的答辩意见,两被告提交的承诺书复印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进行变更,本院不予采信。中海保山分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基于中海保山分公司逾期支付钢材货款构成违约。虽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以每吨每天5元的标准要求中海保山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两被告均申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最多上浮30%对违约金进行调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原告与中海保山分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逾期付款每吨每天5元,考虑到本案钢材的单价,结合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系资金被占用需向外融资的成本,且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逾期付款还给其造成其他损失。本院认为,按照《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已显著高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予调减。根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的规定,本院酌情调整本案违约金以实际欠款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按照合同约定,每月15日之前结清上月全部货款,原告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26日所供钢材共计4505934.8元,应于2012年12月15日前结清,2012年12月8日所供钢材共计1424947.9元,应于2013年1月15日前结清。现中海保山分公司于2013年2月2日支付了货款3200000元,则违约金应当以4505934.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50%自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2月2日共计18天;以1305934.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50%自2013年2月2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424947.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50%自2013年1月15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浙江中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昆明辉楠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730882.7元,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违约金,以4505934.8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2月2日共计18天;以1305934.8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424947.9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5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昆明辉楠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89.64元,由浙江中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共同承担30000元,由昆明辉楠贸易有限公司承担8889.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各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冯 辉代理审判员 刘 涛代理审判员 李蔚然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