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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响民初字第1544-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赵明与于军生、殷作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于军生,殷作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响民初字第1544-2号原告赵明。委托代理人李网,江苏写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军生。被告殷作保。原告赵明诉被告于军生、殷作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佳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的委托代理人李网、被告于军生、殷作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明诉称,2011年11月27日,被告于军生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4万元,并约定一个月归还,如每过期一天罚款20%的违约金。被告殷作保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担保。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军生、殷作保均未给付。2013年下半年,被告于军生因经济犯罪被判刑,被告殷作保则以种种借口一允再允,但并未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求判令被告于军生归还借款34万元,并从2011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承担违约金;被告殷作保承担被告于军生向原告偿还借款及违约金的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军生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我愿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殷作保未用我的借款,我不能害他。至于如何还款要等我出狱后处理。被告殷作保辩称,我是担保人未用借款,所以我不愿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7日,被告于军生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4万元,并出具“借到赵明人民币叁拾肆万元整。¥340000.00。(注:借款日期2011年11月27日至2011年12月27日)。如每过期壹天罚款20%”的借条一张。被告殷作保在该借条的下方签名担保。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2013年上半年,被告于军生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抽逃出资罪被判刑,现在江苏省句容监狱服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军生向原告借款及被告殷作保为该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认可且有借条证实,原、被告间的借贷及保证关系成立,应予认定。被告于军生应按约向原告还款,其拖欠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诉求被告于军生偿还借款并承担违约金,符合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殷作保作为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殷作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殷作保以未用钱为由而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睬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军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赵明借款人民币34万元并承担该款违约金(从2011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殷作保承担被告于军生向原告赵明偿还借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连带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人民币5220元,由被告于军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佳祝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戚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