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郑民三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金成与被上诉人李妩菊、周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金成,李妩菊,周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三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金成,男,1955年5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彦红,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妩菊,女,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萍,女,196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孙金成因与被上诉人李妩菊、周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二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金成的委托代理人崔彦红,被上诉人李妩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周萍向李妩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周萍:410104196006124026借李妩菊现金拾万元整(¥100000),以房产证作抵押(婆婆吕玉兰的房产证),期限壹年,如过期不还以房产抵押给李妩菊。借款人:周萍担保人:叶会英爱人:孙金成”。原审法院认为:周萍向李妩菊借款的事实,由周萍出具的《借条》及其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该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本案中,双方对借款期限未做约定,根据上述规定,李妩菊可以随时要求周萍返还。因本案债务系周萍、孙金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李妩菊要求二人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周萍、孙金成共同偿还李妩菊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周萍、孙金成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260元,以上共计2560元,由周萍。孙金成共同负担。宣判后,孙金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孙金成与李妩菊从不相识,根本未向其借钱,也未在2011年4月1日的借条上签字,该借条系李妩菊伪造。原审法院对该借条未经质证即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是错误的。即便该借条真实,但2010年6月孙金成与周萍就开始闹离婚且已分居,2011年5月23日二人已经离婚。周萍向李妩菊的借款系周萍的个人行为,根本不是夫妻债务,应由周萍个人承担,与孙金成无关。另,2011年4月1日的借条中有担保人叶会英,一审法院为查清借款事实,应当通知其到庭接受调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责任;2、依法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妩菊和周萍承担。被上诉人李妩菊答辩称:周萍分两次向其借了共借了10万元钱,借条上的签字系周萍书写、指纹系周萍所按;周萍与孙金成离婚发生在借款后,孙金成应该还钱;未起诉叶会英是因为一直找不到叶会英。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周萍未出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李妩菊作为债权人有权选择不起诉叶会英参加诉讼。依照2004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的借款关系形成于2011年4月1日,2011年5月23日孙金成与周萍协议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孙金成与周萍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孙金成无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关系中存在上述法律规定存在的例外情形。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孙金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颂琳代理审判员 李珅申代理审判员 赵俊丽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温改婷 来自